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小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小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基小字第四二○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陸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預借現金時,另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一點五加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元計算之手續費,且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等於最低應繳金額)款項繳付原告,剩餘未付款項則自各該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利息,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依上開利率計算循環利息外,並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迄今,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一萬九千五百六十三元及利息、違約金一千八百五十四元、預借現金手續費二百四十元,共計二萬一千六百五十七元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陳湘琳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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