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73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557號、第8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貳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重零點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壹年陸月。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貳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重零點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4月13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其再因「2犯」施用第1、2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月31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12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刑事責任部分,則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月2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300號提起公訴,經同法院於同年2月27日,以91年度訴字第29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8月及7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同年4月8日確定,再於93年3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4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之)。詎其猶仍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施用第1、2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91年12月27日起算)5年內之94年9月中旬某日起至95年5月25日某時止,○○○鎮○○路○○○號「豪華旅社」等處,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內後點火吸食之方式或將海洛因放置於針筒內再加以注射之方式,每3到5天施用1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自94年9月間某日起至95年1月16日某時止,另將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加以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11月25日21時15分許,○○○鎮○○路○○○號「豪華旅社」210號房內,為警臨檢盤查後而查獲,並於窗外樓下巷子旁地上扣得其所有供施用而遭棄置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含袋各重0.35公克、0.5公克),又經詢及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於95年1月13日凌晨2時50分許,在前揭豪華旅社211號房內,為警緝獲,並扣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2個及注射針筒1支等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為警於於95年1月16日17時2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苗栗縣○○鎮○○里○○路○○○號4樓執行搜索,經警帶回警局調查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獲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前後3次經採尿送驗之結果,1次呈嗎啡陽性反應及2次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1紙、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1紙、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尿液檢驗代碼對照表1紙、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化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3紙附卷可稽,並有安非他命2包(含袋重0.85公克)、含海洛因之殘渣袋2個及注射針筒1支等扣案可證,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由上述之證據顯示,被告認罪之內容與客觀證據所呈現之事實相符合,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各多次非法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均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施用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手段不同,且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非法施用第1、2級毒品,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之上述處分而決心改過,惟念其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及其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之情節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之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至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含袋重0.85公克)、含海洛因之殘渣袋2個,均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1級毒品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燦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