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7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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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7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秦憲章
吳建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秦憲章於民國104年3月13日下午5時
40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桃園市○○區○○路○巷口時,因不滿吳建樟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向其鳴按喇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該處路旁,對吳建樟辱罵「幹恁娘雞掰」、「恁娘雞掰」多次,足以貶損吳建樟之人格。雙方旋因上開爭執,而相互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秦憲章先徒手毆擊吳建樟頭部,吳建樟旋於走回其所有營業用小客車後再衝向秦憲章,並以手腳毆踹秦憲章,雙方因而發生扭打,致秦憲章因而受有踝挫傷擦傷之傷害,吳建樟則受有左眼眼挫傷及假牙脫落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
三、經查,被告秦憲章、吳建樟2人所犯均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兼被告秦憲章、吳建樟等2人均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105年3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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