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83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明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452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7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黃明俊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 陳良瑋 」署名及指印均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42頁、第52頁)為證據。
二、被告黃明俊上訴意旨略以:竊盜部分伊已與被害人和解,偽造文書部分伊係初犯,且伊精神狀況不佳,月收入僅7、8,000元,之前犯竊盜罪判決確定後准予易科罰金,目前分期按月繳納6萬多元,經濟拮据,爰請求減輕其刑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固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且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力,本應知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因一己之私而竊取他人財物,又於為警查獲後,為隱匿身分,冒用其表哥陳良瑋名義應訊及偽造署押、行使偽造上揭私文書,使陳良瑋因此恐受刑事追訴,足以生損害司法警察機關對於案件處理之正確性及陳良瑋之權利,且造成國家司法資源之耗費,對於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危害非輕,兼衡酌被告患有躁鬱症、焦慮症等精神疾病,自我控制能力較一般人為差、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友人合資販賣汽車機油,平均月收入約3萬元,現因精神疾病無法工作,未婚,與大姊同住之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且已與被害人即統一便利商店興城門市、證人陳良瑋和解,取得證人陳良瑋之諒解,有和解書2紙、證人陳良瑋出具之文書1紙在卷可參,賠償損失等情,就竊盜、竊盜未遂部分分別量處被告拘役40日、20日,應執行拘役50日,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斟酌被告與被害人和解情形及其精神狀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所為量刑亦核無不當或違法,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尊重。從而,被告既坦承犯行,原審依法判決,並無違誤,被告徒以上情為由,提起本件上訴,並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濫用裁量權或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簡璽容
法官施懷閔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