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8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刪除,第四行「幫助詐欺之犯意」更正為「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第十行「幫助『陳先生』為詐欺犯行」更正為「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第十一行「嗣『陳先生』以所取得之甲○○上揭帳戶為犯罪工具」更正為「未幾,上開帳戶、提款卡等物,便由化名『 佩甄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行「陳先生」更正為「佩甄」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