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257號聲請人 許學鋒 相對人 佘國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捌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13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634號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15號判決確定,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佘國慶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佘國慶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規費繳款單一紙、臺灣高等法院自行收阿款項收據二紙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許智閔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由相對人預繳│├──────┼───────┼───────────┤│第二審裁判費│46,050元│由聲請人預繳│├──────┼───────┼───────────┤│第二審證人旅│2,452元│由聲請人預繳││費│││├──────┼───────┼───────────┤│第三審裁判費│46,050元│由相對人預繳│├──────┼───────┼───────────┤│合計│125,252元││├──────┴───────┴───────────┤│說明:扣除相對人應自行負擔之預納款項及第一審減縮部分││由外,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8,502││元。【計算式:46,050+2,452=48,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