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小字第10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店小字第1095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李宗興
被   告 喆富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小字第1095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壹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萬肆仟肆佰叁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壹佰柒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
審酌,爰就兩造間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智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書記官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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