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速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家富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竊盜,未遂,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被告徒手打開陳志
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於搜尋財物
尚未得手之際即為警查獲,屬未遂犯,爰就該次之竊盜犯行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書記官李宜均
附錄: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