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3年度東小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小字第68號

原告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被告盛長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准予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4802號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上開支付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故視為起訴。因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0,395元,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25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113年4月18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費,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6至28頁),依前揭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鄭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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