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有進指定辯護人蔡淑媛律師被告楊耿展指定辯護人 李錦臺 律師被告陳 志皇 指定辯護人 陳煜昇 律師被告 洪榮文 指定辯護人 蔡進清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599號、第12906號、102年度偵字第12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有進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槍枝壹支沒收。
楊耿展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槍枝壹支沒收。
陳志皇 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槍枝壹支沒收。
洪榮文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槍枝壹支沒收。
事實
一、顏有進、楊耿展、陳志皇、洪榮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顏有進於民國99年間某日,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自某不詳之人處取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枝及非制式子彈1顆(如附表編號1、2所示)後,即持有之。
(二)嗣顏有進因欲向楊耿展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苦無現金,遂於101年2月25日,向楊耿展表示願以上開槍枝、子彈暫為質押,以便順利向楊耿展購買毒品,楊耿展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應允後,遂於同日在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情意汽車旅館」內,收受上開槍枝、子彈作為擔保,而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其另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28號判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332號駁回上訴確定)。
(三)楊耿展收受上開槍枝及子彈後,於101年2月25日當日,旋即將之交予陳志皇保管,陳志皇即基於寄藏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而受寄保管上開槍彈。
(四)洪榮文知悉上情後,向陳志皇表示欲觀看上開槍枝子彈,陳志皇即於101年3月底某日,將上開槍枝及子彈以塑膠袋包裝後,持往交予洪榮文,並表示欲將之寄放在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由洪榮文擔任宮主之 龍受宮 內,洪榮文基於寄藏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應允後,便將之藏放於龍受宮之神桌下方,而受寄保管上開槍彈。嗣因楊耿展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經警執行通訊監察得悉,並經楊耿展供述上開槍彈之去向為洪榮文,警方乃於101年4月11日經洪榮文指引並同意後搜索龍受宮,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自得為證據。本件共同被告兼證人楊耿展、陳志皇、證人 鄧祺鴻 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經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卷第6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上之認定:訊據被告顏有進、楊耿展、陳志皇就上開持有或寄藏槍彈犯行均坦認無訛;被告洪榮文則固坦承伊帶同警方至龍受宮搜索,經警於龍受宮之神桌下方搜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枝、子彈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寄藏槍彈之犯行,辯稱:陳志皇那時來的時候說要把東西寄放在海產店,伊說不行,陳志皇說那可否放在龍受宮,伊說要放你自己拿去放,因為龍受宮是公開場所,也不是伊的地方,伊沒有權利同意,但伊不知道陳志皇後來有無把東西放在龍受宮,也不知道陳志皇放的是什麼東西云云,辯護意旨則為被告洪榮文辯稱:陳志皇供述立場有所偏頗,其意或在卸責於他人或減輕自己犯罪情節,其所述不可採信,楊耿展亦未親見陳志皇將上開槍彈交付予被告洪榮文,而被告洪榮文對於陳志皇有無寄放、寄放何物等節均不知情,龍受宮亦非被告洪榮文個人所有,不得僅因上開槍彈寄放於龍受宮內,即認為係被告洪榮文持有中,且依搜索錄影所示,被告洪榮文亦有一同搜索之動作,足證其確實不知陳志皇將槍彈置放於龍受宮,況若被告洪榮文有意寄藏上開槍彈,大可置放於物品雜多,容易藏放之海產店內,毋須置放於他人可任意進出之龍受宮,而於員警在龍受宮內尋無上開槍彈而詢問被告洪榮文時,亦大可假裝不知,何必反而再將槍彈取出,事後又來否認犯行?更足見被告洪榮文確非明知是槍彈而仍受託予以藏放云云。經查:
一、被告顏有進自99年間起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槍彈,嗣於101年2月25日為求購買毒品,轉交予被告楊耿展做為擔保,被告楊耿展收受後,又於同日交予被告陳志皇代為保管等事實,業據被告顏有進、楊耿展、陳志皇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訴卷第53頁、第108頁、第121頁正反面),被告楊耿展、陳志皇並均供稱:該槍枝係楊耿展交予陳志皇暫行保管等語明確(本院訴卷第53頁);且經被告兼證人楊耿展、陳志皇於偵訊中相互結證屬實(偵一卷第79至80頁、第65至66頁),核與證人鄧祺鴻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一卷第83至84頁);並有101年2月25日、27日楊耿展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顏有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彈在卷可稽(偵一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反面);且上開槍彈經鑑定結果,均具殺傷力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05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照片6張附卷可稽(偵一卷第63至64頁),堪認被告顏有進、楊耿展、陳志皇上開自白為真實。
二、至被告洪榮文寄藏槍彈部分:
(一)陳志皇受寄保管上開槍彈後,復經被告洪榮文之允許,將之寄藏在高雄市○○區○○○路○○○巷○○○○○○號、由被告洪榮文擔任宮主之龍受宮內,嗣員警並於101年4月11日,在龍受宮內神桌下查獲前揭槍彈等節,亦據證人兼被告陳志皇、楊耿展於偵訊中均證述明確(偵一卷第65至66頁、第79至8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扣押物品照片2張(偵一卷第6至10頁、第73頁)、查獲當時之搜索錄影光碟等附卷可佐:
1.證人兼被告陳志皇業於偵訊中證稱: 伊有 在101年3月底拿槍彈給洪榮文,槍彈來源是 朱珮華 男友的顏有進拿去跟楊耿展換毒品的,伊把這件事說給洪榮文聽,跟洪榮文講說顏有進拿槍恐嚇楊耿展,結果拿槍換毒品,只換3、4000元的毒品,所以楊耿展比較划得來,洪榮文叫伊拿去給他看,伊拿給洪榮文看了之後,他說這支放在他那邊,楊耿展也沒意見,伊裝在袋子裡,洪榮文有在伊面前把槍拿出來看,並要伊東西放在那邊,伊就說好,然後就走了,並跟楊耿展說,洪榮文說要把槍寄藏在他那邊,楊耿展沒意見,這支槍不是要送給洪榮文,當初是說寄放在他那邊,過幾天要跟他拿等語明確(偵一卷第65至66頁)。再陳志皇曾事先將被告洪榮文欲觀看槍彈乙事告知楊耿展,方將上開槍彈交予被告洪榮文等節,亦據證人兼被告楊耿展於偵訊中證稱:顏有進剛把槍押在伊這邊時,陳志皇有跟伊說洪榮文要借看這把槍,伊說沒關係,但伊不知道陳志皇何時拿過去等語相符(偵一卷第79頁反面至80頁),堪認證人陳志皇前揭偵訊中證稱:伊經楊耿展同意後,持上開槍彈供被告洪榮文觀看,並交予被告洪榮文保管等語,確屬真實。
2.再參以經本院勘驗搜索錄影光碟結果,員警查獲上開槍彈之情形為:「(00:15~00:29)警B(拍攝員警,下同):
那你配合我們一下,這邊帶我們看一下。洪:好(站起來往神龕方向前進)。警A:我們在搜索時你...這邊只有這樣而已?洪:對,這樣而已(洪走向另外一個隔間,又走回,鏡頭拍攝洪走的方向)。(00:33~00:50)洪彎腰拉出神龕下的椅子,後又放回。往前走幾步,洪彎腰看紅色神桌下方後繞至另外一邊,走向木製太師椅後方,一員警(穿藍色POLO衫、戴眼鏡)已經於該處查看神桌下方。(00:55~01:12)警A:沒有啊,洪先生,你東西是放哪裡啊?洪:我放這裡,放桌腳啊。警A:這邊喔?一員警(穿藍色POLO衫、戴眼鏡):喔,那邊有一個袋子。面對神像左邊的員警(穿白色POLO衫、戴鴨舌帽):這個嗎?一員警(穿藍色POLO衫、戴眼鏡):好像是那個(鏡頭拍攝面對神像左邊的員警<穿白色POLO衫、戴鴨舌帽>):這個嗎?洪:對對。警A:好,等一下,你過來一下(01:12~01:51)(鏡頭拍攝神龕桌下有一個橘色塑膠袋)警A:這裡面什麼東西。洪:
我不知道。警A:這誰給的。洪:志皇寄放,寄放給我的。
警A:志皇喔,陳志皇?洪:他姓什麼我真的不知道,但我知道志皇。警A:啊他怎麼樣,說東西要寄放在你這裡?洪:他說他要跑路,他說麻煩你...。警A:你沒有看嗎?警
B:有大概跟你說是什麼嗎?應該有吧。洪:其實我知道,但我沒有看,我沒有看。警B:你知道大概是什麼東西。洪:我不知道。警B:沒有啦,你大概應該有...大概...你沒有確定,但應該大概,大略知道。洪:大概知道,但是不知道。警B:你大概知道是什麼東西嗎?洪:可能是槍啦或是一個什麼,我是不知道啦,我沒有看。警B:喔,沒有看啦。洪:對。」,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訴卷第54至56頁)。是觀諸扣案槍枝查獲當時情形,被告洪榮文於員警詢問陳志皇寄放之物品置於何處時,即回以「我放這裡,放桌腳啊」,經員警多次質以是否知悉陳志皇寄放之物品為何物時,又答稱「大概知道」、「可能是槍啦或是一個什麼」等語,更足見其主觀上知悉陳志皇所寄藏之物為槍彈,而仍應允寄藏,並將之藏放於龍受宮之神桌下方等情無訛。
(二)被告洪榮文及辯護意旨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查:
1.證人陳志皇雖於本院審理中另改稱:伊將槍枝放在龍受宮時,沒有跟洪榮文說,伊本來要寄放在他的海產店,但洪榮文說海產店這邊不能放,所以伊就沒有跟他說,偷偷地放在龍受宮,洪榮文並不知道伊將東西放在龍受宮,至於伊以前在偵訊中所說曾拿槍給洪榮文看,洪榮文說要伊把槍放在他那裡,伊說好就走了,則是指伊自己在玩的道具槍,不是本案槍枝云云(本院訴卷第109至110頁),惟其審理中所述除顯與偵訊中之證述、證人楊耿展之證稱矛盾外,亦與被告洪榮文辯稱:陳志皇曾說要把東西寄放在伊海產店,伊說不行,陳志皇說那可否放在龍受宮,伊說要放你自己拿去放等語不符(本院審訴卷第69至70頁、訴卷第121頁),嗣證人陳志皇於同日審理中聽聞被告洪榮文辯稱如上後,又改稱:事實上伊將槍枝拿過去海產店要寄放洪榮文,洪榮文表示他那邊做生意不方便,伊再問那龍受宮那邊是否方便,他表示他不知道,伊就自己偷偷拿去龍受宮放云云(本院訴卷第120頁反面),而為附和被告洪榮文辯詞之證述,益見其於審理中改稱:被告洪榮文並不知情云云,係維護被告洪榮文之詞,並不足採。反之,辯護意旨為被告洪榮文辯稱:證人陳志皇於偵訊中曾誣指 陳明福 持有槍彈,且其供述不一,或為卸責他人或減輕自己犯罪情節而為偏頗供述,難以採信云云;但證人陳志皇於另案供述如何,原與本案無關,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反足證其與被告洪榮文交情匪淺,方對被告洪榮文多所迴護,其並無何刻意攀誣構陷被告洪榮文之動機,本案自堪認證人陳志皇於偵訊中之證述,確屬真實。
2.辯護意旨又為被告洪榮文辯稱:龍受宮非被告洪榮文個人所有,不得僅因上開槍彈寄放於龍受宮內,即認為係被告洪榮文持有中云云。惟按所謂寄藏,係指基於受人委託代為保管之意思,而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查前揭槍彈之藏放處所「龍受宮」係由被告洪榮文擔任宮主等情,業據其自承在卷(本院訴卷第92頁、第98頁),足見該地係由被告洪榮文管領,被告洪榮文既明知陳志皇寄放之物為槍彈,而仍將之藏放於龍受宮內,其所為自屬基於受人委託代為保管之意、而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寄藏行為無訛。況若果如被告洪榮文所言,龍受宮非其所能作主,陳志皇何以會就可否寄放槍彈於龍受宮乙節詢問被告洪榮文?其所辯顯與常理有違。辯護意旨另辯稱:依搜索錄影所示,被告洪榮文亦有一同搜索之動作,足證其確實不知陳志皇將槍彈置放於龍受宮,且若被告洪榮文果真寄藏上開槍彈,於員警在龍受宮內尋無上開槍彈而詢問時,被告洪榮文亦大可假裝不知,何必反而再將槍彈取出,事後又來否認犯行云云。惟依搜索當時情狀,反可佐證被告洪榮文知悉陳志皇寄放之物為槍彈乙節,已如前述,且員警已經由楊耿展之供述,得知上開槍彈置放於被告洪榮文處,方前往尋找等節,亦據證人即員警 盧培 基證稱:伊等查獲楊耿展後,根據楊耿展的證述,這把槍放在洪榮文那邊,伊等就到海產店那邊找洪榮文,並表明身份,告知來意,洪榮文表示他與陳志皇比較熟,並跟伊等說陳志皇有包東西放在龍受宮,帶伊等過去等語明確(本院訴卷第
110頁反面),是被告洪榮文於員警前來時,已知其寄藏槍彈之事跡敗露,故帶同員警前往起出槍彈,但為求卸免罪責,仍於員警搜索初始,故作一同搜尋之狀,亦非無由,其藉此辯稱不知,自非可採。辯護意旨復辯稱:若被告洪榮文有意寄藏上開槍彈,大可置放於物品雜多,容易藏放之海產店內,毋須置放於他人可任意進出之龍受宮云云,惟被告洪榮文亦自承:陳志皇說要把東西寄放在伊的海產店,伊做生意正當的地方,也不方便等語(本院訴卷第121頁),其所有之海產店既為正常經營商業處所,人潮往來勢必更加頻繁,其因而改將上開槍彈置放於龍受宮內,更屬當然,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本案被告洪榮文前揭寄藏槍彈犯行,已堪確認。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顏有進、楊耿展持有槍彈犯行,被告陳志皇、洪榮文寄藏槍彈犯行,均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顏有進就事實一、(一)所為,被告楊耿展就事實一、
(二)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陳志皇就事實一、(三)、洪榮文就事實一、(四)所為,則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陳志皇、洪榮文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係寄藏槍彈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公訴人未斟酌被告陳志皇持有扣案槍彈係為楊耿展保管行為之結果,認被告陳志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尚有未恰,惟因上開持有與寄藏皆屬同一條項之罪名,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被告4人各以一持有或寄藏行為,持有或寄藏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或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二、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形態,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始符合上開規定。本件被告顏有進未能供出來源而查獲;被告楊耿展則固供出將槍彈交予陳志皇後、又藏放於被告洪榮文處之槍彈去向,然就其來源係顏有進乙節,則早經員警因實行通訊監察而得知,此經證人即員警 盧培基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訴卷第110頁反面至111頁),並有被告楊耿展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警卷第19頁);被告陳志皇則於員警查獲槍彈之來源(楊耿展)、去向(洪榮文)後方行自白,有其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警卷第80至81頁);被告洪榮文則於偵查、審理中均未自白,且其來源係陳志皇乙節,亦早經員警自被告楊耿展處得知,有前揭楊耿展之警詢筆錄可憑。從而,本案被告4人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二)再辯護意旨另分為被告顏有進、楊耿展、陳志皇辯稱:被告顏有進坦承犯行,持有槍枝期間亦未從事不法行為,若判處最低刑度3年以上有期徒刑,顯屬情輕法重;被告楊耿展持有上開槍彈,係因顏有進質押槍彈以取得安非他命,且因顏有進曾持槍欲搶奪被告楊耿展之安非他命,被告楊耿展因此害怕,方收取槍彈,惟其並無持用上開槍彈以犯罪之意;被告陳志皇持有槍彈之時間短暫,主觀上亦無以之遂行任何犯罪之意;而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本院衡酌被告顏有進持有槍彈長達2年;而本案初始雖因被告顏有進持槍欲強奪甲基安非他命,然嗣後被告楊耿展與被告顏有進交涉後,轉而於販賣毒品等不法犯行之際,要求被告顏有進以槍彈質押,此經證人鄧祺鴻證述在卷(偵一卷第83至84頁),並有前揭101年2月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偵一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反面);被告陳志皇受託保管該槍彈後,則又將之隱匿於被告洪榮文之處,影響檢警追查;觀諸渠等前揭持有、寄藏槍彈之犯罪情節,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均有潛在之嚴重威脅,對社會秩序影響甚鉅,均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或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自難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4人均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非法持有或寄藏上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惟念被告顏有進、楊耿展、陳志皇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洪榮文則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槍枝1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管制槍枝,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屬違禁物,且因被告顏有進係質押予被告楊耿展,被告楊耿展則寄藏於被告陳志皇,被告陳志皇復委託被告洪榮文保管,均未移轉所有權,仍應在被告4人罪名項下,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則因擊發而不具殺傷力,已失違禁物之性質,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賴寶合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書記官莊永利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槍枝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2│非制式子彈1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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