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424號聲請人即原告 廖有義
陳春生 陳林豐 共同訴訟代理人 卓忠三 律師
卓品介 律師 謝允正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謝晉寧 等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退還溢收之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柒仟柒佰伍拾捌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抵押標的物為坐落附表所示之土地,其價值為5,574,400元(詳如附表所示),小於擔保之債權額1,500萬元,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74,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42元,原告繳納判費144,000元,有繳費收據可參,原告所繳納之裁判費87,758元部分,係屬溢收費用,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退還上開款項。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書記 官學妍伶 附表:
┌──┬──────┬───────┬────┬────┬─────┐│編號│地號│民國102年1月公│土地面積│權利範圍│價額(元)││││告土地現值(元│(平方公││││││/平方公尺)│尺)│││├──┼──────┼───────┼────┼────┼─────┤│1│新北市深坑區│1,200元│2,343│15分之4│749,440│││烏月段烏月小│││││││段5之3地號│││││├──┼──────┼───────┼────┼────┼─────┤│2│新北市深坑區│1,200元│3,269│15分之4│1,046,080│││烏月段烏月小│││││││段5之4地號│││││├──┼──────┼───────┼────┼────┼─────┤│3│新北市深坑區│1,200元│11,809│15分之4│3,778,880│││烏月段烏月小│││││││段161地號│││││├──┼──────┼───────┼────┼────┼─────┤│合計│││││5,574,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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