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3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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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3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玉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玉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民國98年4月28日前之某不詳時間」,更正為「民國98年4月27日至28日間某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補充「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被告於98年4月27日所申辦,嗣告訴人 甘家榬 於前述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先後匯入合計2萬4000元至被告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王玉玲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
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法定刑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上限由1000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項第1款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該取得、持用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 甘家榞 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之人,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以行騙財物,除致他人財產法益可能受有損害外,更增加國家追訴犯罪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亦使社會人際間之信賴關係受有戕傷,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復斟酌本院所認明之被害人數為1人,遭騙取之金額為2萬4000元;兼衡以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確因提供前述帳戶之行為,實際獲有任何之利益,暨其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末斟以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為中低收入戶、現罹患高血壓、糖尿病、心臟病與重度憂鬱症等疾(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與後犯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669號被告王玉玲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居屏東縣屏東市○○○街0號7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玉玲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轉帳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8年4月28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營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報紙廣告版刊登快速貸款之廣告,再要求有意辦理貸款之甘家榞依其指示匯款充作開戶金及保證金云云,致甘家榞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於98年4月28日10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至王玉玲上開帳戶充作為開戶金,再於同日14時30分許,匯款1萬2000元至王玉玲上開帳戶作為貸款之保證金。 嗣甘 家榞察覺有異,始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現已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玉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在申辦當天,將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裡面,我再去市場買東西,回來後發現機車遭撬開,東西都不見了,我有去報警,但警察不讓我報案,叫我在法院見就好,我也去銀行掛失,但銀行開戶小姐也沒補發存摺及提款卡給我,也叫我在法院見就好云云。經查,㈠告訴人甘家榞於前揭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
誤,先後匯入合計2萬4000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並有國泰世華銀行98年5月13日國世新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存根影本2紙在卷可憑,又揆諸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98年4月28日為該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告訴人之指定匯款帳戶,且一經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後,旋即遭不明人士迅速提領殆盡,顯係遭分工甚為縝密無間之詐欺集團所為,足認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已遭該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告訴人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按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實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
之重要交易及理財工具,一旦遺失,除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之外,甚至若為他人作為犯罪工作之用,則不但損及自己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是以一般人皆知曉應將提款卡妥善保管及熟記密碼,倘恐忘記密碼,則應將密碼書寫他處,分開存放,以避免同時遺失或被他人窺知密碼遭盜領款項的風險,衡情當無將提款卡及密碼共置一處之理。況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因習慣方將密碼寫在存摺上云云,然於本署偵查中,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時,未加遲疑而可立即回答,則被告於前揭開戶當天即遺失之提款卡,於遺失5年後仍熟記在心,則被告何需將之記載在存摺上之理,是其所辯顯有矛盾,不足採信。而其帳戶提款卡、密碼遺失未久,即恰遭詐欺集團拾得利用,亦顯與常情有違。
㈢再徵諸詐欺犯罪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
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遺失,為防止拾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詐欺集團成員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換言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必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以取得詐欺所得。依此而論,更徵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自己交付某詐欺集團之成員無訛。其前開辯解,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綜據上述,本件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檢察官葛光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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