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288號原告 楊博淳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被告 楊博名
楊婷婷 楊猶閔 阮貞純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美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楊○○、楊○○提起本訴,原聲明:(一)被告楊○○應將坐落高雄市○○段○○段○○○○○號暨坐落其上同段2724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由被告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與被告楊○○共有;(二)被告楊○○及被告楊○○應將其名下登記於○○冷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出資額(各百分之2股權)移轉登記塗銷,並由被告楊○○將該股權移轉為原告與被告楊○○共有;(三)被告阮○○應將其名下登記於○○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出資額(百分之0.00股權)移轉登記塗銷,並由被告楊○○將該股權移轉為原告與被告楊○○共有;(四)被告楊○○應給付原告楊○○、楊博淳各新台幣(下同)8,41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2年5月14日撤回第4項聲明部分,並因原告楊○○與被告和解,乃於103年4月25日撤回原告楊○○部分之訴訟(本院卷一第84頁、第186頁),並於103年6月5日將訴之聲明更正為先位聲明:(一)被告楊○○應將系爭房地於97年8月5日經高雄市○○地政事務所辦理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由被告楊○○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
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楊○○及被告楊○○應分別將名下登記於○○公司之00000股股權移轉登記塗銷,並由被告楊○○將○○公司000000股股權移轉予原告,並配合辦理移轉登記;(三)被告阮○○應將名下登記於○○公司之00000股股權移轉登記塗銷,並由被告楊○○將○○公司00000股股權移轉予原告,並配合辦理移轉登記。備位聲明:
(一)被告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楊○○,並由被告楊○○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楊○○及被告楊○○應分別將其名下登記於○○公司之66,800股股權移轉予被告楊○○,並由被告楊○○將○○公司133,600股股權移轉予原告,並配合辦理移轉登記;(三)被告阮○○應將其名下登記於○○公司之00000股股權移轉予被告楊○○,並由被告楊○○將○○公司00000股股權移轉予原告,並配合辦理移轉登記(見本院卷二第17頁)。原告所為訴之一部撤回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上開原告訴之變更,所涉及之基礎事實,均係原告就系爭房地及○○公司及○○公司之股權有無權利存在,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按諸上揭規定,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楊○○、訴外人楊○○係三兄弟,父親楊○○在世時為節稅考量,將財產分別借名登記於三兄弟名下,惟相關財產仍應由三兄弟共有及均分。 嗣三 兄弟之母親於95年8月間過世,被告楊○○遲未與原告及訴外人楊○○討論分配財產事宜,迄至99年9月21日時,楊○○因辦理變更公司所在地登記申請,向被告楊○○拿取高雄市○○區○○街○○號祖厝房地之所有權狀影本及房屋稅單時,始發現被告楊○○在未經共有人即原告及楊○○同意,逕於97年8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經高雄市○○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楊○○,又於98年12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公司之股權移轉給被告楊○○、楊○○各0萬股,再於98年12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公司之股權各移轉給楊○○、楊○○各11萬股,嗣再於99年11月2日,將○○公司之股權125,000股移轉給被告阮○○,然實際上被告間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均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退步言之,縱被告楊○○主張被告間之移轉登記行為為借名登記,惟該借名登記行為目的仍係脫產,故仍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從而,被告間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既均屬無效,被告楊○○、楊○○、阮○○自應將不動產、公司股權等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復因原告前已於101年9月17日以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
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將○○公司股權移轉000000股予原告;將○○公司股權移轉00000股股權予原告。再退步言之,如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為有效,惟因原告已以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楊○○之借名登記契約,加以原告以本訴為不予承認之意思表示,則被告楊○○將共有財產借名登記予其餘被告之行為即屬無權處分而自始無效;再者,被告楊○○、楊○○及阮○○為被告楊○○之子女及前妻,對不分家、公款支應相關費用及借名登記等事實應知之甚詳,故被告楊○○、楊○○及阮○○均非善意第三人,無善意取得規定之適用。是以,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借名登記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登記,並將系爭房地及公司股權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移轉返還原告。退萬步言,縱被告楊○○、楊○○及阮○○為善意第三人,惟因被告楊○○自承其與被告間亦為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既終止與被告楊○○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被告楊○○本應將借名登記之系爭房地與公司股權返還給原告,然被告楊○○迄今均怠於終止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自得代位被告楊○○終止之,從而,被告楊○○、楊○○及阮○○應將系爭房地與公司股權移轉返還被告楊○○,再由被告楊○○按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758條、第761條、第
118條第1項、第179條第1項、第242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爰先位聲明:(一)被告楊○○應將系爭房地於97年8月5日經高雄市○○地政事務所辦理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由被告楊○○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楊○○及被告楊○○應分別將其名下登記於○○公司之00000股股權移轉登記塗銷,並由被告楊○○將○○公司000000股股權移轉予原告,並配合辦理移轉登記;(三)被告阮○○應將其名下登記於○○公司之00000股股權移轉登記塗銷,並由被告楊○○將○○公司00000股股權移轉予原告,並配合辦理移轉登記。備
位聲明:(一)被告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楊○○,並由被告楊○○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楊○○及被告楊○○應分別將其名下登記於○○公司之00000股股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楊○○,並由被告楊○○將○○公司000000股股權移轉予原告,並配合辦理移轉登記;(三)被告阮○○應將其名下登記於○○公司之00000股股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楊○○,並由被告楊○○將○○公司00000股股權移轉予原告,並配合辦理移轉登記。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楊○○、訴外人楊○○共有之財產,業於96年8月召開分產家庭會議(下稱系爭分產家庭會議)進行分配完畢,原告楊○○亦於當日提出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供作分配依據,此經證人楊○○、楊○○、楊○○曾於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000年度偵字第0000號101年2月
7日到庭證稱明確,是系爭房地及○○公司、○○公司股權均已分由被告楊○○所有,原告對於系爭房地及○○公司、○○公司股權均已無權利存在,提起本訴,自無理由。為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楊○○、訴外人楊○○係三兄弟,父親楊○○在世時為節稅考量,將財產分別借名登記於三兄弟名下,惟相關財產仍應由三兄弟共有及均分。
(二)被告楊○○於97年8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經高雄市○○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楊○○。
(三)被告楊○○於98年12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公司之股權移轉予被告楊○○、楊○○各0萬股;又於同年12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公司之股權各移轉予楊○○、楊○○各00萬股。被告楊○○合計移轉○○公司股權各16萬股予被告楊○○、楊○○。
(四)被告楊○○於99年11月2日,將○○公司之股權125,000股移轉予被告阮○○,同日訴外人鄭○○移轉○○公司股權00,000股予被告阮○○。嗣因○○公司於99年12月31日辦理增資而增加4成持股,被告阮○○現持股為00萬股。
四、原告主張被告楊○○在未經共有人即原告及楊○○同意,逕將借名登記之系爭房地及○○公司、○○公司股權等共有財產移轉予被告楊○○、楊○○、阮○○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主張原告與被告楊○○、訴外人楊○○共有之財產,業於96年8月召開分產家庭會議進行分配完畢,原告對於系爭房地及○○公司、○○公司股權均無權利存在等語。是本件兩造之爭執點首應審酌為:原告與被告楊○○、訴外人楊○○共有之財產,是否業於96年8月召開系爭分產家庭會議進行分配完畢?經查:
(一)原告固否認於96年8月召開家庭分產會議來分配財產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楊○○、鄭○○。然原告及被告楊○○之妹楊○○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000年度偵字第00000號○○案偵查中到庭證稱:伊等於96年8月底某日晚上有去開家庭會議,當時楊○○的妻子(即曹○○)遲到,大家等她到場才開始開會,伊的資產是因為伊之前出國,所以等到伊母親過世之後才分到600萬,伊等楊家的傳統就是女生出嫁後,可以分到1棟房子,因為當時家裡公款沒錢,所以是被告(即楊○○)先給伊600萬元,○○的地當時大家有說要分給伊等5份,沒有包含伊大姊,手寫明細表最上寫代家裡支出,是指楊○○先幫家裡支出的錢,當時還有講到房子分配的事,楊○○分到○○街00號、楊○○分到○○街和○○街的房子,楊○○分到○○路和○○路還有○○路的房子,那天晚上的協議大家都沒有異議;○○和○○的股份是扣掉楊○○幫家裡支出的部分,也就是說用錢來抵股份,至於股份詳細怎麼算和貸款是誰借的,伊不清楚,伊已經嫁出去了,也不想管,當時分配表有發給每個人一張等語(見該案101年2月7日訊問筆錄,附本院卷一第51頁),而該刑案告訴人楊○○、楊○○、楊○○及證人曹○○對於伊等曾於96年8月在高雄市○○街○○號召開家庭分產會議亦均不爭執(見同日訊問筆錄,附本院卷一第51-53頁),堪認原告、被告楊○○及訴外人楊○○、楊○○、楊○○、曹○○等人確有於96年8月召開系爭分產家庭會議無訛。原告固聲請傳喚楊○○、鄭○○證明並未召開係系爭分產家庭會議云云,惟楊○○已於上開刑案中證述綦詳,鄭○○則未參與上開會議,是核無傳喚之必要。又原告主張:○○區老家於96年
8月已由原告搬進居住,且由其配偶曹○○申設為「○○社區照顧關懷據點」,不可能作為召開分產會議之地點,且楊○○於96年8月16日至20日因敗血症及鼻咽癌住院,必須調養身體,不可能召開家庭會議,而楊○○亦準備出國,確定沒有出席所謂96年8月之會議云云,然原告上開主張,核與有無召開家庭分產會議無必然之關聯,均屬臆測之詞,並不足採。
(二)原告、被告楊○○及訴外人楊○○、楊○○、楊○○、曹○○等人於96年8月召開系爭分產家庭會議時,就不動產部分,系爭房地係由被告楊○○分得,另被告楊○○有提出系爭明細表供計算如何進行分配,且在場之人均無異議等情,業據另案證人楊○○於上開○○案偵查中證述明確;該案告訴人楊○○陳稱:當日有提到房子分配問題,系爭房地由楊○○分得等語,該案告訴人楊○○及證人曹○○亦均陳稱:楊○○當日有提出系爭明細表等語明確(見同日訊問筆錄,附本院卷一第51-53頁);復參以原告、被告楊○○及訴外人楊○○於94年8月17日即曾簽立協議書,合意其等繼承之父親楊○○遺產分配權由被告楊○○處理,此有協議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8頁),而原告及被告楊○○之姑姑楊○○於上開背信案偵查中亦證稱:楊○○母親95年去世的隔年,楊○○有告訴伊,他們的財產已經分好了等語(本院卷第54頁背面),參諸上開各情觀之,堪認原告、被告楊○○及訴外人楊○○確有於96年
8月召開系爭分產家庭會議,由被告楊○○進行共有財產之分配,其中系爭房地由被告楊○○分得,而被告楊○○於會議時有提出系爭明細表供作分配之計算。原告主張:伊等並未就系爭房地進行分配,被告楊○○亦未提出系爭明細表云云,為不足採。而觀諸系爭明細表之記載:「代家裡支出:○○屋子600萬、○○地310萬+30萬=340萬、○○路貸款500萬、○○路貸款265萬、奠儀80萬,共計1785萬;減冷凍廠230x5%=1150萬、○○6000x1.25/20=375,共計1525萬,差額260萬」等語,核與另案證人楊○○上開證述:○○和○○的股份是扣掉楊○○幫家裡支出的部分,也就是說用錢來抵股份等語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可知被告楊○○於系爭分產家庭會議中,業已分配取得系爭房地,並以其代家庭支出之1785萬元交換○○公司及○○公司的股份無訛。
(三)綜上,原告、被告楊○○與訴外人楊○○既已召開系爭分產家庭會議進行分配,應認原告與被告楊○○等人自父親楊○○繼承之系爭房地及○○公司、○○公司之股份,原先固借名登記為被告楊○○所有,惟於召開系爭分產家庭會議時,合意由被告楊○○取得所有權,應認業已終止原告、訴外人楊○○與原告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由被告楊○○取得系爭房地及○○公司、○○公司之股份所有權。從而,原告主張以債權人身分代位終止被告間之移轉登記行為,以及終止其與被告楊○○間借名登記契約後,請求被告楊○○返還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及○○公司000000股股權及○○公司00000股股權部分,均屬無據。此外,被告楊○○既已取得系爭房地及○○公司、○○公司股權所有權,被告楊○○自得自由處分其名下財產,其以買賣、贈與或借名登記等原因將系爭房地、公司股權移轉予子女即被告楊○○、楊○○及前妻即阮○○,均與原告無涉,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之移轉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間之移轉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無權處分云云,均屬無據,為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58條、第761條、第118條第1項、第179條第1項、第242條第1項等規定,本於不當得利、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借名登記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應將系爭房地塗銷登記或移轉登記予被告楊○○,並由被告楊○○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楊○○及被告楊○○應分別將其名下登記於○○公司之00000股股權塗銷登記或移轉予被告楊○○,並由被告楊○○將○○公司000000股股權移轉予原告,以及被告阮○○應將其名下登記於○○公司之00000股股權塗銷登記或移轉予被告楊○○,並由被告楊○○將○○公司00000股股權移轉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書記官郭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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