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3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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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3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瀞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勻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許瀞勻」均更正為「許瀞勻」;犯罪事實欄第3行「民國10
2年7月25日前某日」,更正為「民國102年6月18日至同年7月3日之間前某日」;第8行「於102年7月31日15時許」,更正為「於102年8月1日10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更正為「前揭上海銀行帳戶係被告於102年6月13日所申辦,並於申辦之同時存入1000元,嗣該帳戶即無任何款項進出,迄於102年6月18日始再遭提數百元,致令餘額僅為95元,又上海銀行帳戶進而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02年
7月25日及同月29日,以犯罪事實要旨欄所述手法,向被害人 劉慧香 各詐騙10萬元、10萬元得手各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被害人劉慧香於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且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高雄分行102年9月18日上東高雄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上海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查詢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
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法定刑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上限由1000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項第1款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查該取得、持用被告許瀞勻所提供之上海銀行帳戶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劉慧香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行騙之工具,非僅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並害及金融交易秩序,復間接破壞社會人際間之信賴關係,又考量被告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多達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犯罪所生之實害實非輕微。兼衡酌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870號被告許瀞勻女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瀞勻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7月2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許瀞勻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7月間,使用Skype通訊軟體與劉慧香聯繫,佯稱可提供投資管道,惟需先繳交領牌費、電腦卡費等費用云云,致劉慧香陷於錯誤,於102年7月2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許瀞勻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內,以及於102年7月29日,匯款10萬元至許瀞勻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因劉慧香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許瀞勻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伊是將密碼寫在存摺上,並將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放在哪裡伊忘記了,是到102年8月5日伊接到銀行打來的電話,說伊的帳戶有問題,叫伊過去一趟,那時才知道帳戶遺失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劉慧香遭詐欺集團以前揭手法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被告上開上海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提款密碼乃係由帳戶所有人自行設定,他人無從知悉該密碼為何,苟單純遺失帳戶存摺、印章或提款卡,他人應無輕易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轉帳及匯提款工具之可能,而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提款之習慣,為避免遺失存摺、印章或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會將存摺、印章、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之虞,通常亦會在其他地方註記備忘,而不至於將提款密碼與存摺、印章、提款卡同時存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被告既將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同放在一處,又一起遺失,顯有違常理,是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常情不符,難以憑採。
(三)況自詐欺正犯角度審度,其係為避免自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身分,而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發現存摺、提款卡遭不當使用時,會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當知之甚稔,其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是詐欺正犯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實無明知係他人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非供其充作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之用,仍毫無顧忌以之供作詐得鉅額款項匯存入所用之必要,否則,若在其尚未施詐前,或行騙後未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在此情形下,豈非無法遂其確保詐財犯罪所得不法利益實現之目的,反而可能無法提領犯罪所得,致其等精心策劃、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詐騙之成果成空,是詐欺正犯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地步之可能。故被告辯稱:其帳戶資料遺失云云,顯有重大悖於常情之處,殊不足採,其確有將上開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檢察官劉河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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