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文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文龍與 吳志豪 係朋友關係,2人於民國101年9月21日凌晨6時餘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市場第18號攤位前),因細故發生爭執,莊文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吳志豪,致吳志豪受有右手拇指開放性傷口、左手食指神經損傷、左手掌開放性傷口,傷及肌腱等傷害。經被害人吳志豪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吳志豪告訴被告莊文龍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