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2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0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喻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喻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喻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本院審酌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58毫克後,仍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並因酒醉影響操控能力而自摔肇事,並造成被告自己受傷送醫,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並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產生威脅,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非全無悔意,並斟酌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學歷為二、三專畢業與被告警詢筆錄記載從事服務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犯罪手段,酒醉程度超過法定標準逾1倍,依被告騎乘機車肇事,顯示被告因酒精而嚴重影響其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不宜僅判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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