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乙○○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 律師被告丁○○
甲○○戊○○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任鳴鉅 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64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乙○○、丙○○、丁○○、甲○○、戊○○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為立富國際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立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則由丁○○負責公司業務之經營,而丙○○為立富公司之總經理、己○○為副總經理、甲○○為業務主管,戊○○則為丁○○之特別助理。詎乙○○、丁○○、丙○○、己○○、甲○○、戊○○竟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先由丁○○指示乙○○代表立富公司於民國94年1月31日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壽保險)簽訂租賃契約,承租位於臺北市○○路○○○號7樓辦公室作為立富公司之營業處所,並由丙○○擔任租賃契約之保證人,且另於94年4月28日由乙○○代表立富公司偕同丙○○與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陽公司)簽訂全方位金流服務合約書,由紅陽公司提供線上代收代付之信用卡刷卡服務,作為賭客支付賭資之工具,再由紅陽公司扣除手續費用之後,將款項匯入立富公司在合作金庫銀行五洲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丁○○則要求不知情之 陳信旭 提供其在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灣內分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又要求不知情之 王正喜 ,提供其在合庫灣內分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賭客匯入賭資之用。繼之即分由己○○、乙○○負責在臺北地區招攬賭客並接單,並由己○○另外再行提供其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松江分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賭客匯入賭資之用;丁○○與戊○○則負責在臺中地區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及00-00000000傳真專線招攬賭客並接單、高雄地區則由丙○○與甲○○負責招攬並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單,待其收受賭客下單簽注後,即交由甲○○統一負責彙整並計算輸贏。其間己○○等人已招攬 陳金龍 、 陳曉慧 、 王志浩 、 溫庭艷 等賭客下注賭博,其賭博方式乃以買賣台股指數期貨為名義,惟實際上並未下單至期貨市場,而係以買空賣空之方式,將賭客所下之買單轉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上手對賭,或者自行與賭客對賭,以每口新臺幣(下同)200元為單位下單交易,依簽注買入時之台股指數為基準指數賭漲或賭跌,以賣出時之指數與基準指數相比較決定輸贏,再以差距之點數乘以口數及每口200元決定輸贏之金額,渠等則負責以前開帳戶收取及交付雙方間輸贏差額。此外,每筆交易無論輸贏,賭客均需繳交每口400元至600元不等之手續費。嗣因 周建宏 至立富公司應徵,察覺該公司經營內容有異狀而提出檢舉,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於95年9月20日分別至己○○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之2住處,及乙○○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49之1號住處實施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全已坦承犯行而為認罪之陳述,對彼此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均無異見(審判筆錄第4頁),且與證人陳金龍、陳曉慧、王志浩、溫庭艷、 劉宇田 、陳信旭、王正喜、周建宏於警、偵時之證言相符,並有立富公司簡介、國泰十宅松江大樓租賃契約書1份、國壽保險國壽字第95050364號函1份、合庫新開作金庫銀行五洲分戶建檔登錄單、同行95年5月24日合金洲字第0950003032號函、日盛商業銀行松江分行日銀字第0952000009060號函、合庫灣內分行95年10月16日合金灣存字第0950006512號函附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1份在卷、以及附表內所示之全部扣押物品在案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經綜合比較聚眾賭博罪、共同正犯等修正前、後規定後,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次按賭博者,係依不確定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輸贏。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招攬證人陳金龍等人並接受其下注買賣指數期貨而以該不確定指數漲跌作為應收或應付款項憑據之犯行,確屬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無誤;而被告又向委託其代下單之人收取每口400元至600元不等之手續費,亦符合營利意圖之聚眾賭博罪構成要件。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因本罪原即具有集合犯罪之性質,是以被告雖向多人聚眾賭博或供給場所賭博,仍僅各論1罪。被告彼此間復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非僅幫助犯。又被告雖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惟因該2罪名所保護之法益均同為社會善良風俗,故被告所為實際上僅侵害同一個法益而屬法條競合,應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即可;檢察官起訴書認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容有誤會。爰審酌本案吸引賭博人數不少,賭金龐大且入出頻繁,影響社會善良風氣進而激發賭博劣性頗巨,本應處以重刑;然慮及被告多無前科,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然承認犯行之直率態度等一切情狀,雖被告犯罪時分工不同,惟情節相去無幾,故仍分別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規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至於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編號A01至A05、B01至B17-3等物,均為被告所有復供犯罪所用,雖被告對部分帳戶稍有爭執(審判筆錄第5、6、8頁);然因被告均已認罪,對於該等帳戶用於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並無意見已如上述,故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