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121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士書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士書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腦主機(COMPAQ牌,型號CQ-3000,不含鍵盤、螢幕及滑鼠)壹台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基於聚眾賭博營利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意圖營利,基於反覆持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空間,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是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上網,提供簽賭網站帳號、密碼,以電腦設備連接上網而在公開簽賭網站賭博財物,應認亦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及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提供賭場罪及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犯者僅為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容有誤會,惟被告所為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及第268條前、後段之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之犯行,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再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之行為,乃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台非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因聚眾賭博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再犯本件時仍在緩起訴期間內,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認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
(二)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063號被告黃士書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路00
巷0號居苗栗縣苗栗市○○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書前因賭博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12月28日以99年度偵字第456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100年1月25日至102年1月24日止。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利之犯意,自101年7月中旬至同年8月22日為警查獲止,在苗栗縣苗栗市○○里○○00號之居所,擔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犯罪集團經營之「江山」網站(http://mvp7777.net)之下線,並自前揭犯罪集團取得帳號、密碼後,藉由登入上揭賭博網站,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賭,經營網路賭博。其賭法係由上開網站依照當天比賽隊伍開出賠率,賭客依該賠率下注簽賭,簽賭金每注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計,無論賭客簽中與否,黃士書均得向上開犯罪集團收取每萬元賭資以10元計算之佣金(俗稱水錢)。嗣於101年8月22日上午9時3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搜索上開處所後,並扣得經營網路簽賭之用電腦主機(COMPAQCQ-3000)1台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士書於警詢、偵訊中自白不諱,並與員警勘察簽賭網站畫面蒐證照片2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士書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另扣案之電腦主機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並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266條之賭博罪嫌。然查無被告有與不特定多數人對賭之情形,自與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嫌之構成要件有別。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對該部分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檢察官馬鴻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書記官顏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