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239號聲請人 石育芳 聲請人 石朝寬 聲請人 石永正 聲請人 石東楠 前列4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何裕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石朝裕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等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與相對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面積83平方公尺及2-61地號、面積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為全部之土地,因第三人即買方 王文敏 、 彭淑勉 等2人欲以總價金新台幣1573萬6050元購買該共有之土地,但相對人未為合意,故聲請人等援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以共有人人數及潛藏應有部分比例逾半數同意為據,辦理出售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惟經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云云。
二、本院查:按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為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故他共有人不能以書面通知者,即應公告之,殊無另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通知之餘地,且該條項關於公告之規定,係就共有土地處分之特別規定,已無再適用民法第97條之餘地(台灣高等法院80年抗字第595號、87年抗字第46號裁判意旨參照)。聲請人以其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出售共有土地,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致無法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如果屬實,亦係依上開規定予以公告之問題,尚無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其出售共有土地意思表示之通知的必要及利益,本件聲請人上開之聲請既於法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朝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