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交簡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交簡字第89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銘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銘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動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區道路,並發生車禍,對車禍被害人、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為警查獲後約50分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為每公升0.49毫克、生理協調平衡測試結果,犯罪後與被害人和解、坦承酒後駕車、否認不能安全駕駛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824號被告蕭銘峯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西湖鄉○○村0鄰00號居同縣竹南鎮○○路000巷0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銘峯曾犯2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9年10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另曾犯2次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第1次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第2次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度偵字第40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猶不知悔改,復於101年8月11日上午9時許起,在苗栗縣竹南鎮○○路000巷000弄0號居處附近某全家便商店飲用藥酒後,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已因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居處而行經同鎮建國路288巷179號前,擦撞對向由 江蕙瑛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照鏡(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銘峯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酒後騎車肇事之事實,惟否認有公共危險犯行,辯稱:其很清醒,可以安全騎車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江蕙瑛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TOYOTA桃苗汽車服務明細表各1份以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而被告騎車肇事後50分鐘,仍經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又依證人江蕙瑛於警詢所陳被告當時蛇行不穩駛來,其減速讓被告先行,惟被告仍撞及其車輛左後照鏡等語,以及上開現場照片、明細表所示證人車輛僅左後照鏡受損,前後車身並無受損等情,堪認被告係騎車向左偏行而撞及對向慢行之證人車輛左後照鏡。參以上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路段為直線道路,自然光線充足,無視線障礙物,被告顯得以及時發現對向證人車輛駛來,竟仍向左偏行撞及證人車輛左後照鏡,足認被告注意、操控車輛能力已顯著降低,肇事前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蕭銘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檢察官馬鴻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官楊文彰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