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115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肇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肇德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吳有偉 」署押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五)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203號被告黃肇德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街00號居同縣竹南鎮○○路000巷0號送達地:同縣苗栗市○○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肇德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5年5月9日晚間8時48分許,無駕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路00號前,因騎車未配戴安全帽及接聽行動電話為警攔查告發,竟為規避遭罰無照駕駛,冒稱前同事「吳有偉」之名,當場在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吳有偉」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收受通知單之意,並交由承辦員警而行使之。復於同月19日下午5時許,無駕照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同市中正路某處,因騎車未配戴安全帽及未帶駕照為警攔查告發,再冒稱「吳有偉」之名,當場在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吳有偉」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收受通知單之意,並交由承辦員警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吳有偉及苗栗縣警察局處理交通違規之正確性。嗣經吳有偉接獲上開通知單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有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肇德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有偉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復有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肇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相距10日,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請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偽造之「吳有偉」署名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黃肇德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該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被告固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偽簽他人署名之犯行,惟關於交通違規者之真實身分為何,承辦員警本應負有實質審查之權責,不受何人聲明或表示之拘束,與前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檢察官馬鴻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官楊文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