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7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冠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5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冠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邱冠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2年3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該署92年度毒偵緝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4年7月4日,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
33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1月30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又因強盜案件,於96年1月12日,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262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6年1月18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
48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6年
3月14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70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罪經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於101年6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現仍在假釋期間(指揮書執畢日期103年4月17日,未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8月4日晚間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苗栗縣苗栗市南苗地區某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8月6日下午2時59分許,因保護管束而前往苗栗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檢測,而檢出毒品安非他命(725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13015ng/ml)陽性反應。
三、案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冠勛所違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等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未到庭為陳述,然其於審理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已坦認不諱,並有苗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其於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刑確定之事實,有苗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即非屬前述「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四、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竟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於假釋期間再為本件犯行,且其之前施用毒品犯行,曾為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及5月確定,惟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復參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從事房屋仲介,與母親、外甥同住,未婚,無子女,高職畢業,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險與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至於被告犯罪所用之玻璃球1個,雖屬被告所有,但未經扣案,而檢察官又未能證明該玻璃球仍然存在,且被告亦於審理時供稱已丟棄等語,復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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