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4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啟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啟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啟祥於民國103年5月4日中午至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環南市場某小吃店內飲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30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而查獲。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林啟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試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此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影響其安全駕駛能力,竟騎乘機車上路,進而侵害公共交通往來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8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距今有相當時日,其本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愛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