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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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交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訴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祥選任辯護人王亭婷律師
張賜龍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偵字第8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明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楊明祥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8年4月15日晚間6時30分至同日晚間8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友人處飲用高梁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楊明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沿高雄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明誠一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逕自在上開交岔路口左轉,適有 陳俊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延鼎山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並直行欲通過該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俊堯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楊明祥涉犯過失傷害陳俊堯部分,業據陳俊堯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楊明祥肇事後,明知陳俊堯已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犯意,未對陳俊堯為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逕自駕車逃逸離去。嗣經在場民眾 蘇志昇 尾隨楊明祥,並報警處理而為警到場查獲楊明祥,並於同日晚間10時44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楊明祥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明祥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堯、證人蘇志昇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係以,102年修正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不顧告訴人傷勢逕自離開現場之行為固有不該,然衡之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害,幸非嚴重,並無因遭車禍碰撞致成無自救力人之情事,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非屬人煙罕至之處,被告肇事逃逸所能釀生之生命身體危險程度有限;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撤回告訴狀可稽),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若論處最輕本刑之1年有期徒刑,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實有堪資憫恕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並已肇事產生實害,復於肇事後未將告訴人送醫或為其他必要救護行為即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非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易科罰金,併予敘明。
四、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3、55頁),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就緩刑之要件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9年2月24日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且尚未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依照前揭規定,被告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