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1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177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奕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奕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零參捌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至3行所載:「在基
隆市○○區○○路○○巷○○號2樓永豐旅社202號房」,應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號11樓住處」(見偵卷第19、81頁)。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第5至6行所載:「在上
揭旅館房間」,應更正為:「在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永豐旅社202號房」。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應補充:
洪奕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即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警方,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奕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已說明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有
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倘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則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於本案及前案所犯之罪固均為與毒品相關之犯罪,惟施用毒品罪,僅侵害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法益,且施用毒品行為具高度成癮性,將被告監禁於監所期間,亦僅暫時剝奪被告毒品施用機會,應藉由完善之心理、戒癮支援系統,方足生矯治之效,是本案相較於其他犯罪類型,無對被告施以長期監禁之必要。從而,被告前雖曾犯施用毒品罪,本院認尚難因此即認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被告雖符合累犯之要件,惟依上開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㈢警方於查獲本案之犯行時,斯時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可佐證被
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被告即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警方(見毒偵卷第18、79頁),並於警詢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堪認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
完畢,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第二級毒品,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5038公克),經送驗結果
,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㈥扣案之吸食器1組,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又觀諸該吸
食器,僅係由一般塑膠管連接玻璃瓶,簡易拼湊組合製成,有扣案物照片1張可佐(見偵卷第49頁)在卷可參,足見前開扣案物除供施用毒品外,顯有供其他用途使用之可能,而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甚明,且其價值輕微,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忠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630號被告洪奕安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奕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7月15日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515號、第5467號、第55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3月18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8月27日上午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永豐旅社」202號房,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27)日晚間7時
30分許,在上揭旅館房間內為警臨檢盤查,且當場經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040公克,驗餘淨重
0.5038公克)與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復經到案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奕安於警詢與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年9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040公克,驗餘淨重0.503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9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案可佐,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洪奕安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040公克,驗餘淨重0.503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張予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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