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3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342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虔選任辯護人邱秀珠律師
張雅晴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762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0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永虔與 林敏訓 (起訴書誤載為 李敏訓 )夫妻前於民國96年間,即以 斯時 其未成年之子 黃思傑 (00年00月00日生)名義,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林口分行、龜山誠園郵局、臺灣銀行天母分行分別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交由林敏訓管理、使用,嗣黃永虔與林敏訓(起訴書誤載為李敏訓)於99年5月中旬因家庭糾紛,黃永虔明知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均由林敏訓保管並未遺失,竟於99年8月初,基於偽造印章、印文及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未經林敏訓同意,即偽造林敏訓印章,復協同不知情之黃思傑前往前開金融機構,於99年8月6日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於99年8月9日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文件,分別偽簽林敏訓署名,或將其所偽造之林敏訓印章,交付不知情之承辦行員代為製作林敏訓印文,復持以向上揭金融機構申辦黃思傑存摺補發及印鑑變更事宜以行使,致不知情之承辦行員誤認黃思傑之存摺或印鑑確已遺失而據核發新存摺,並變更其印鑑,足生損害於林敏訓及上揭金融機構對於客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敏訓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事實訊據被告黃永虔於檢察官偵查、原審、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敏訓於檢察官偵查、原審、本院審理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黃思傑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原開戶資料(含授權書)、補發存摺、變更印鑑申請資料、99年8月6日授權書、交易明細資料;龜山誠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原開戶資料、補發存摺、變更印鑑申請資料、99年8月6日未成年人(或代理未成年人)辦理郵政儲金業務同意書、郵局儲金簿掛失補副申請書、交易明細資料;臺灣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原開戶資料、補發存摺、變更印鑑申請資料99年8月9日臺灣銀行未成年人辦理存款業務同意書、交易明細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表、 陳煥棠 整形外科診所100年4月22日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99年8月7日第2次調查筆錄各1份等件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及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本案事證明確,因之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3罪,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2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說明偽造之印章及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徒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任意片面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汪梅芬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淨卿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文件│欄位│偽造「林敏訓」署押、印文數目│├──┼───────┼─────┼───────────────┤│1│合作金庫銀行林│「立授權書│簽名1枚│││口分行之99年8│人即法定代││││月6日授權書│理人監護人│││││」欄││├──┼───────┼─────┼───────────────┤│2│龜山誠園郵局之│「立同意書│簽名1枚、印文1枚│││99年8月6日未│人(簽名或││││成年人(或代理│蓋章)母」││││未成年人)辦理│欄││││郵政儲金業務同│││││意書││││├───────┼─────┼───────────────┤││龜山誠園郵局之│「申請人母│印文1枚│││99年8月6日郵│簽名蓋章商││││局儲金簿掛失補│號圖章」欄││││副申請書│││├──┼───────┼─────┼───────────────┤│3│臺灣銀行天母分│「立同意書│簽名1枚、印文1枚│││行之99年8月9│人(請簽名││││日臺灣銀行未成│及蓋章)母││││年人辦理存款業│」欄││││務同意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