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9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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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2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972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正名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0年度易字第九五0號,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九00五號、第九八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
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被告李正名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正名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即抗辯有關加重竊盜部分之警詢中陳述,係因承辦警員告知不認罪會被羈押,且當時被告李正名於應警詢時,復因毒癮發作,因警察叫我認罪,所以我才會於警詢中認罪,故被告李正名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迄至審理時已就此為抗辯,然原審竟不查而仍判被告李正名就其中之加重竊盜部分有罪,為此提起上訴云云。
三、本院經查:
(一)被告李正名有原審所認定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除被告李正名於警詢中之自白外,另於被告李正名於偵查中亦自白在卷(詳偵字第九00五號卷第四五頁至第四六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徐禮正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現場照片等在卷足稽(詳偵字第九00五號卷第三頁至第七頁、第十五至二九頁),足認縱扣除被告李正名於警詢之自白外,被告李正名於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亦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至被告李正名於上訴理由所指摘之內容即「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即抗辯警詢中之陳述,係因承辦警員告知不認罪會被羈押,且當時被告李正名於應警詢時,復因毒癮發作,因警察叫我認罪,所以我才會於警詢中認罪,故被告李正名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云云,惟原審為此已經復詳細調查如下(詳原審判決書第二頁至第六頁):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如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八六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抗辯警詢陳述係因承辦員警告知若其不認罪,會遭羈押,且伊當時在警局接受訊問時,因毒癮發作在提藥,警察叫伊趕快認罪,伊只想趕快交保就認罪。至於在地檢署時,因為怕被收押就承認云云。是以原審乃依法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部分(即加重竊盜部分),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內容為是否具備任意性為調查。經查:
(1)被告李正名於一百年三月九日警詢中供陳:一百年三月四日二時許攜帶老虎鉗一把,與綽號「 阿同 」之人前往徐禮正桃園縣○○鄉○○街○○○巷○○○弄○○號住處,竊取液晶電視、金飾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且液晶電視及金飾業已變賣九千元,其取得四千五元等語,顯見被告於警詢中就如何進入被害人徐禮正住處行竊、所竊取之物品種類、竊取後之銷贓方式等,均描述鉅細靡遺,若其未參與行竊,何以能具體描繪行竊當時情形及竊後處置,況其於檢察官訊問之際,對於警詢筆錄係按其陳述記載為肯定之表示,並未在檢察官處抗辯警詢自白係遭不正取得,若被告警詢中果遭不正取供,當在檢察官面前據實以告,以免警詢自白作為不利於己之證據, 佐以 被告有多次前案紀錄,其亦坦承非首次在警察局接受訊問,對於自身權利當甚瞭解,然被告在檢察官處竟未執此為辯、喊冤查明,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始行爭執,其抗辯顯屬無據。再者,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並未爭執其接受檢察官訊問之供述內容有遭不正方式取得,僅爭執警詢中陳述,惟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處接受訊問所述內容皆係相同,若被告警詢果係遭不正方式取供,在檢察官處當為內容相異之陳述,或亦應一併爭執接受檢察官訊問之供述遭不正方式取得,豈有僅爭執警詢供述而捨偵查供述之理,如此即表示被告在檢察官處陳述乃出於自由意志,經其考量後為與警詢相同之陳述,益見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係基於自由意思而為供述,甚為明灼。被告復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於檢察官處接受訊問時之供陳有瑕疵,伊當時怕被收押,所以就認罪云云。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為何未曾提及,迄至審理時方為此抗辯,其真實性已屬有疑。況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實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皆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誘導、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如本案免予遭羈押)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從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就事實(一)部分,於檢察官處供陳內容非出於自由意識云云,顯非可採。
(2)經原審勘驗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一百年三月九日被告李正名第一次與第二次警詢筆錄後,該訊問被告之錄音全程並未中斷,訊問之問題大部分皆被告自行回答,警方並未施加強暴脅迫,亦無被告所指警方指示其認罪,若不認罪將遭法院羈押等情,且被告受訊問時,精神狀況良好,有原審一百年十一月七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詳易字第九五0號卷第三二頁),查無何不正取供或被告所指當時在提藥之情形。抑且,被告於一百年三月九日遭員警查獲時,身上並未搜出毒品,業據證人即當場查獲員警 廖仁里 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詳易字第九五0號卷第三二頁),故被告李正名是否有施用毒品已堪質疑;固然證人廖仁里證稱被告有毒品案件遭移送等語(詳易字第九五0號卷第三三頁),惟被告李正名於一百年三月十四日就事實欄二部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已供陳: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係於當日中午十二時許,在桃園縣○○鄉○○街某遊樂場內等語(詳偵字第九八0七號卷第三十頁),被告李正名始終未提及於一百年三月十四日前尚有其他未經查獲之施用毒品行為,而本件被告李正名開始接受警詢時間為一百年三月九日十五時三十四分許,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詳偵字第九00五號卷第三頁),故被告李正名所辯其在當日(即一百年三月九日)警詢中有提藥云云,顯屬卸責之詞。另參以證人即警員廖仁里證稱:被告李正名遭查獲之時,正要開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詳易字第九五0號卷第三一頁),顯見被告李正名當時被員警查獲前有駕駛車輛之打算,若被告李正名確有服用毒品導致精神狀況欠佳,甚或有毒癮發作意識不清等情狀,焉能再駕駛車輛,甚且,被告李正名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並未提及警詢中有毒癮發作乙事,審酌毒癮發作與遭員警指示認罪係屬二事,端無誤認之可能,被告李正名主觀上若認兩種情形俱存,何不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一併主張,反於原審勘驗警詢筆錄光碟後始主張,實難令人遽信。抑有進者,被告李正名於一百年三月十四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坦承該日有施用海洛因,如前所述,則被告李正名若有提藥情形發生,應係該日偵查中所受影響最鉅,惟被告李正名就該日(即一百年三月十四日)所供陳關於事實(二)普通竊盜部分,竟均未抗辯,僅就事實(一)加重竊盜部分抗辯,益證被告李正名所辯屬臨訟置編之詞,核屬虛妄。
(3)證人即負責詢問之員警廖仁里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製作筆錄時,與被告間對話除了警詢筆錄所記載之內容外,並無其他筆錄內容外對話,且本件事證明確,伊沒有必要跟被告講若不認罪,會被法官收押等語(詳易字第九五0號卷第三一頁至第三一頁背面),經核與原審所勘驗被告李正名警詢光碟內容相符,是被告李正名於警詢中陳述並無受員警指示認罪之情形,故被告李正名雖辯稱在製作筆錄前,員警有叫問伊電視放在何處,並叫伊認罪云云,然證人廖仁里證稱:該案件涉及一百年三月四日另次住宅竊盜案,才會問被告電視放在何處等語(詳易字第九五0號卷第三一頁背面),參酌證人徐禮正係於一百年三月四日報案並接受詢問,有調查筆錄在卷可佐(詳偵字第九00五號卷第二一頁),則員警於當日即已掌握證人徐禮正遭竊取之物品種類,繼而於查獲被告李正名時附帶問及電視乙事,尚無何違背常情之處。再者,若員警在製作筆錄前有要求或指示被告認罪,在製作筆錄訊問時應會一再提醒被告認罪或為類此暗示,惟經原審勘驗被告李正名警詢錄音光碟內容後,並無此種情形發生已如上述,堪認被告李正名所辯洵屬無據。
(4)綜上,被告李正名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無何不法取供或違反意願情形,自白顯具任意性,自可充為本案審理之證據使用。
由上可知,原審就被告李正名警詢筆錄陳述之任意性,詳為調查後始採為證據,復勘驗其警詢筆錄內容及傳喚製作筆錄之承辦員警,足見被告李正名上訴理由以:被告李正名警詢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迄至審理時已就此為抗辯,然原審竟不查而仍判被告李正名就其中之加重竊盜部分有罪云云,顯非事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李正名上訴意旨無非係以原審已經詳為調查之事項重為爭執,惟對於原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卻無一語涉及,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0三七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最高法院等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不得執為合法之第二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王美玲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惠君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