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允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東簡字第382號、99年度簡字第7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5日以99年度東簡字第382號、99年度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99年10月15日確定在案。因義務人僅實際履行58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按規定於履行期間完成240小時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之執行,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及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詐欺及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99年10月15日以99年度東簡字第382號、99年度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另宣告緩刑2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99年10月15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99年10月15日起自101年10月14日止等情,有上開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依上開判決內容,通知受刑人前往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惟受刑人於接獲通知後,至100年5月30日始前往報到並切結將遵期依檢察官所定之義務勞務履行期限,至指定之義務勞務執行機構履行完成勞務義務履行時數,並告知如未履行將聲請撤銷緩刑之不利結果,惟受刑人迄今僅合計履行58小時之義務勞務等情,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函、告誡函暨通知函、告誡函、送達證書、緩刑義務勞務人基本資料表、緩刑義務勞務執行意願調查表、緩刑附條件義務勞務執行須知暨具結書、義務勞務機構執行管控表、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及榮譽觀護人協助執行義務勞務登記表等資料附於該署100年度執護勞字第3號觀護卷宗可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惟受刑人雖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定之履行期間僅提供8小時之義務勞務,然其於本院101年4月6日庭訊時陳稱:伊於99年10月29日晚上發生車禍,出車禍時亦有送證明給臺東地檢署等語(本院卷第9頁),此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100年度執護勞字第3號卷第51頁),另受刑人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12月23日東檢文護和字第22420號函告誡並通知其前往執行後,即分別於101年1月3日、1月4日、1月5日、1月6日、1月9日、1月10日、1月11日、1月12日、1月16日、2月13日、2月14日、2月17日前往履行合計共50小時義務勞務之事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榮譽觀護人協助執行義務勞務登記表、100年12月23日東檢文護和字第22420號告誡函、送達證書及義務勞務工作日誌附卷可參,是受刑人雖於意願調查表上載明自100年8月1日開始履行義務勞務,惟因車禍腳傷住院診療之故而無法如期履行,且其於接獲告誡後,確實於101年初開始密集履行義務勞務,並無置之不理之情,顯非無履行之意願,而受刑人既無逃匿,亦非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義務勞務,實難僅因其未於檢察官所定履行期間內完成,逕認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亦不足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卷內並無受刑人於101年2月18日後,經通知仍未前往提供義務勞務或聯絡不到之相關證據,復查無證據足認其原緩刑之宣告,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