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事聲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更一字第1號異議人 謝美娥 相對人南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偉
王秀娟 王秀美 賴春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9年7月9日96年度執字第988號裁定聲明異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以本院87年度票字第1178號、第1179號、第1180號、第1181號及第1182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5件本票裁定)及各該裁定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及聲明參與分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88年度執字第102號強制執行事件併入本院86年度執字第234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併案執行,並裁定命異議人補繳執行費新臺幣(下同)10,830,295元,異議人業於民國88年1月11日如數補繳。嗣因債權人中之 林義力 對於異議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3號確定裁定,認定相對人即債務人南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蘇其寶 已於裁定前死亡,系爭5件本票裁定未合法送達該公司,其執行名義應尚未有效成立,聲請強制執行及聲明參與分配於法不合,將本院民事執行處86年度執字第234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所載異議人分配金額全數剔除。詎異議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返還所繳上開執行費10,830,295元,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異議人就系爭5件本票裁定涉犯詐欺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惟異議人雖就系爭5件本票裁定有詐欺犯行,與系爭5件本票裁定因送達不合法不應發給確定證明書無涉,依司法院96年7月13日秘台廳民一字第0960014793號函意旨,應准予退費,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准予退費之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係因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致其誤信該支付命令已具執行力,始聲請執行並繳納執行費,參照98年1月21日民事訴訟法第77之26條之修法意旨謂:「當事人係信賴法院文書之記載,方為相關之訴訟行為並繳納裁判費,法院收受上開裁判費若不返還,顯非合理」,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項規定,應准予債權人返還執行費之請求(參照司法院100年5月編印之「98年度民事執行實務問題研究專輯」第57則)。
三、經查:㈠異議人以系爭5件本票裁定及各該裁定確定證明書,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及聲明參與分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88年度執字第102號強制執行事件併入本院86年度執字第234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併案執行,並裁定命異議人補繳執行費10,830,295元,異議人已如數補繳,有系爭5件本票裁定、命補繳通知書及收據(見本院86年度執字第2346號卷第5頁以下及第19頁)可稽。嗣債權人中之林義力對於異議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以異議人所持本票係異議人偽造且系爭5件本票裁定未合法送達相對人即債務人南王公司為由,認異議人持未合法有效成立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及聲明參與分配,於法不合,將本院民事執行處86年度執字第234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所載異議人分配金額全數剔除,異議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裁定(見本院96年度執字第988號卷㈣第30頁以下)可稽。
㈡相對人即債務人南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蘇其寶,業於87年5
月18日死亡,該公司於87年7月25日召開董事會改選訴外人 謝榮輝 為董事長,任期自87年7月25日至90月7月25日,惟異議人於87年9月2日向本院聲請系爭5件本票裁定時,聲請狀上仍以蘇其寶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致系爭5件本票裁定上仍列已死亡之蘇其寶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系爭
5件本票裁定送達設於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之相對人即債務人南王公司營業所,係由異議人之夫 楊清展 蓋用異議人印章後收受之,非經相對人即債務人南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收受,此為上揭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3號裁定確定之事實,系爭5件本票裁定之送達為不合法,應尚未確定,雖本院誤付與確定證明書,仍應認並非有效成立之執行名義,異議人以系爭5件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及聲明參與分配,依上揭判例意旨,本院民事執行處應加以審查,並否准之。
㈢本院民事執行處對於上情未加以審查,遽准併案執行及參與
分配,並裁定命異議人補繳執行費10,830,295元,異議人已如數補繳,異議人係因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致其誤信系爭
5件本票裁定已具執行力,始聲請強制執行及聲明參與分配,並繳納執行費,參酌上揭98年度民事執行實務問題研究專輯第57則之法律上見解,異議人聲請返還已繳之執行費,應准許之,原裁定不予准許,尚有未合。
四、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民事庭法官陳世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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