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2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吉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吉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謝吉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100000元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0628號被告謝吉倡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67之
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吉倡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恐嚇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個月、3個月後,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15日,並於96年8月3日執行完畢,復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0年3月1日12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嗣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由東向西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此時嗣有 林少福 亦服用酒類後(另行偵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開地點,謝吉倡因不勝酒力,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與林少福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摔倒在地受有傷害,而為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謝吉倡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1.21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吉倡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林少福到庭證述明確,此外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濃度測試紙、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照片11幀,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吉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述之前案資料,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檢察官李奇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