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27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交付之金融機構存摺等文件數量、被害人被害之情狀、損失金額,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956號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房裡里13鄰北房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帳戶若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8年11月18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犯罪集團使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12月4日12時撥打電話予乙○○,自稱係桃園縣警察局廖姓警官,向乙○○傳遞其個人資料被人在第一銀行與玉山銀行開戶,作為詐騙集團的人頭帳戶,已遭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為確認伊與詐騙集團沒有關係,要求乙○○將郵局與土庫農會百分之九十的存款金額提出,並匯至甲○○上開帳戶內等不實訊息,並傳真「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總屬偵查卷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等虛偽文件予乙○○,致乙○○陷於錯誤,在接獲電話及傳真文件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銀行苑裡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4萬元至甲○○上開帳戶。嗣乙○○匯款後,始覺受騙,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開設上揭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辦完開戶手續後,開車至超商購買商品,因僅離開一下,所以未關閉汽車窗戶,回來後即發現置放於汽車副駕駛座的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單、印章、身分證等資料已遭他人偷走,因伊要趕著去工作,故未辦理掛失,迄彰化銀行打電話給伊,伊才知道嚴重性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乙○○於98年12月4日中午12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詐騙後,於同日下午3時許,依其指示匯款24萬元至被告前揭帳戶等情,業據乙○○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帳戶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1紙;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詐騙集團傳真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總屬偵查卷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各1紙附卷可稽,故乙○○遭詐欺集團利用被告前揭帳戶詐欺取財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雖辯稱係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身分證、印章、密碼單,均於98年11月18日當日辦完開戶手續即遺失,遺失後未辦理掛失云云。查一般常人遇有金融卡連同密碼條、印章、存摺一併遭竊之狀況,為避免個人金融資料外洩或遭非法之徒盜用,莫不趕緊前往銀行辦理掛失手續,被告雖以當天急著上班所以來不及掛失等詞置辯,然目前金融機關為提供民眾緊急掛失的便利,均已開放電話掛失的處理程序,被告對於前揭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條、印章、存摺一併遭竊乙節知之甚詳,竟未立即前往銀行辦理掛失手續,亦無任何電話掛失紀錄,顯與常情相違。佐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郵局帳戶目前僅有存款數百元等語,足見被告開設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款1000元如果失竊,對被告生活的影響,非不可謂不重大,然被告於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條一併遺失後,卻無任何掛失止付、保障既有存款之動作,是其辯稱伊帳戶係遭他人竊盜後使用,顯係砌詞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三)再者,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辦理彰化銀行帳戶之目的,係為便利自己存錢使用,且其存摺等帳戶資料係放在汽車副駕駛座遭他人竊走云云。然被告在開設彰化銀行後,至99年3月8日進行偵查程序時,被告另一郵局帳戶僅有數百元存款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顯見被告辯稱其開立彰化銀行帳戶之目的,係為存錢等語,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依一般人民交易習慣,均認個人帳戶資料、密碼等資料,攸關個人財產之保全,在開戶後,理應妥適保管金融卡、密碼條、存摺、印章,藉以防止他人盜取帳戶內之存款,然被告卻辯稱,伊將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條等文件,一併置放在汽車副駕駛座等顯而易見之處,且於下車之際,未將汽車窗戶關閉等語,顯見被告所辯帳戶資料遭竊盜之情節亦悖於常理,其抗辯誠不足採。
(四)準據上情以觀,本件被告顯有將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提供予犯罪集團使用之情事。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亦應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現今金融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亦無信用問題,一般人如有使用帳戶之需要,大可自行開戶,衡情自無需將錢存入他人帳戶使用之理,如非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金融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乃一般人在日常生活經驗所俱知之常識,故如非欲利用「假人頭」之手法,作不法之勾當,豈須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自極易令人有與不法犯罪相關之「超越合理之懷疑」存在,且邇來利用中獎廣告,再跟民眾佯稱需預繳手續費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提供給犯罪集團使用,而該等犯罪集團成員果然據以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足見被告有容認不法之徒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罪,而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檢察官黃智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書記官溫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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