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601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未履行緩起訴條件經同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97年度苗交簡字第212號判處罰金新台幣2萬元確定;又於98年間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苗交簡字第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現仍易服勞役中(未構成累犯)。
㈡、甲○○仍不知悔悟,於98年11月28日晚間6、7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苗栗縣造橋鄉大西村4鄰赤崎69號住處。嗣於同日晚間8時56分許,行經苗栗市○○路全國加油站前,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而不慎先後擦撞車號0000-00、JR-6826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18毫克而查悉上情。
㈢、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偵卷第7頁、8頁、39頁、40頁)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乙○○、丙○○之證述(偵卷第10頁至14頁)。
㈢、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偵卷第16頁至21頁;35頁、36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表(偵卷第22頁至24頁)。
㈤、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偵卷第26頁)。
㈥、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偵卷第27頁)。
㈦、酒精測定值(偵卷第28頁)。
三、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醉駕車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仍不知悔悟,及被告酒醉駕車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之學識不高,為國中畢業,尚有幼兒待養,爰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起訴書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7月,本院審酌上情,認檢察官之求刑稍嫌過重,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39號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造橋鄉大西村4鄰赤崎6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601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未履行緩起訴條件經本署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苗栗地方以97年度苗交簡字第212號判處罰金新台幣
2萬元確定;又於98年間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地方法院以98年度苗交簡字第7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現仍易服勞役中。詎猶不知悔改,竟於98年11月28日晚間
6、7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苗栗縣造橋鄉大西村4鄰赤崎69號住處。嗣於同日晚間8時56分許,行經苗栗市○○路全國加油站前,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而不慎先後擦撞車號0000-00、JR-6826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1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甲○○犯行堪予認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
(四)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
(五)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並請酌情判處有期徒刑7月,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檢察官黃智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金莊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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