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46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建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846號),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建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4行之「下午時間」應更正為「下午某時許
」;第6行倒數第6字前及第9行第1字前均補充「無照」;第12行之「 曾建興 」應更正為「曾建榮」;第15、16行之「自用小貨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車」;第17行第3字後補充「 鍾鴻文 」。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曾建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9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5846號被告曾建榮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鎮○○里○鄰○○路○○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建榮曾因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第4次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226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12月7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改,復於105年11月24日下午時間,與其老闆在苗栗縣竹南鎮龍鳳里「龍鳳漁港」內某處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出發,欲○○○鎮○○里○鄰○○路○○號之住處。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曾建榮騎乘機車○○○鎮○○街前進,瞥見巡邏警車途經該處,竟因畏罪情虛,為免自曝其酒後騎車之行徑,逕自闖越紅燈號誌違規○○○鎮○○街,適有巡邏警員見狀,乃自後方追躡,示意曾建興停車受檢,但曾建榮未予置理,猶仍騎乘機車加速逃逸,並於騎乘機車○○○鎮○○路○段「龍鳳宮」牌樓前方道路處時,不慎與由鍾鴻文所駕○○○鎮○○路○段由北往南方向前進而駛至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使曾建榮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腳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後經警駕車抵至現場,遂測得曾建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臚列如下:┌──┬──────────────┬──────────────┐│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建榮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證明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之自白。││├──┼──────────────┼──────────────┤│2│證人鍾鴻文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經過││││歷程。│├──┼──────────────┼──────────────┤│3│酒精濃度測試值單1紙。│證明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7毫克之事實。│├──┼──────────────┼──────────────┤│4│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證明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儀器│試之該酒精測試器經檢驗合格之│││器號:092515D)。│事實。│├──┼──────────────┼──────────────┤│5│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證明本件查獲被告飲酒後騎乘機│││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肇事之歷程場景。│││。││││②事發現場暨車損照片13張。││├──┼──────────────┼──────────────┤│6│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含相片)│證明本件遭查獲飲酒後騎乘機車│││1份。│之人確為被告其人之事實。│├──┼──────────────┼──────────────┤│7│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證明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公共危險前科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檢察官唐先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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