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02號原告 林士茗 即久川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林旻毅 被告 曾百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零肆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萬零肆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8條訂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因民國(下同)99年3月間承攬苗栗市公所辦公大樓新建工程,而向原告承租鋼管支撐(下稱系爭A租約),總租金新臺幣(下同)130萬元,惟被告僅給付其中100萬元,尚欠30萬元租金未付,嗣後被告返還所承租之前開鋼管支撐予原告,其中因遺失而短少1,000支,被告應賠償原告30萬元。另被告因承攬臺中市○○路勝美A棟工程,自100年8月22日向原告承租鋼管支撐,扣除已付部分外,被告尚欠10萬483元之租金未付,核屬對於同一被告提起數宗訴訟之客觀訴訟合併,而依兩造於100年8月22日所簽訂之臺中市○○路勝美A棟工地之鋼管支撐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B租約)第12條約定:「本合約若發生訴訟時,承租人同意以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B租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頁)。依前揭規定,本院為系爭B租約法律關係之兩造合意管轄法院,則原告對被告向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本院合併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9年3月間承攬苗栗市公所辦公大樓新建工程,因需要而向原告承租鋼管支撐,總租金130萬元,惟被告僅給付其中100萬元,尚欠30萬元租金未付,嗣後被告返還所承租之前開鋼管支撐予原告,其中因遺失而短少1,000支,每支價值30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30萬元,而被告曾於99年10月25日清償10萬元,故上開欠款總金額合計為50萬元(30萬+30萬-10萬=50萬)。另被告因承攬臺中市○○路勝美A棟工程,自100年8月22日向原告承租鋼管支撐,以實際租用數量乘於每日每支以0.5元計算租金,並於每月結帳一次,扣除已付部分外,被告尚欠10萬483元之租金未付。綜上所述,被告總共積欠原告60萬483元,爰依兩造之契約、民法第421條及民法第43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二、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0,4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99年3月間承攬苗栗市公所辦公大樓新建工程,而向原告承租鋼管支撐,總租金
130萬元,租期是在100年底到期,惟被告僅給付其中100萬元,尚欠30萬元租金未付,嗣後被告返還所承租之前開鋼管支撐予原告,其中因遺失而短少1000支,被告應賠償原告30萬元;又被告因承攬臺中市○○路勝美A棟工程,自100年8月22日向原告承租鋼管支撐,租期以被告工程結束時為租期屆滿日,該工程都已經結束,並已跟被告確認過,扣除已付部分外,被告尚欠10萬483元之租金未付;另被告於10
0年9月23日簽發票金額300萬元本票作為租賃之擔保,並因上開兩件工程租金及遺失鋼管的錢均未清償,故原告未將本票返還給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路勝美A棟工地鋼管支撐租賃合約書、勝美工地的出租表、久川工程行的計算表、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19頁、第20頁)。參以上開久川工程計算表之備註欄位上記有:「苗栗帳30万」、「丟4M1000支30万」、「10/25入10万」,而小計欄上記有「100,483」等語,並有被告之姓名簽於其上,復與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及金額相符,而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揆諸前揭條文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21條、第432條第1項、第2項訂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分別為30萬元及10萬483元,且對所短少1,000枝鋼管支撐應負30萬賠償責任,扣除被告曾於99年10月25日所清償之10萬元,爰依兩造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21條、第432條,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損害賠償總計60萬
483元,為有理由。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42
1條及第43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483元,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惟既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且該起訴狀繕本並於104年12月28日按被告住所即高雄市○○區○○○街○○○號6樓之14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10
4年度司中調字4673號卷第2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之效力,而被告既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併准許之。並依職權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蘇文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