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5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照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照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無殺傷力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陳志照因認其農田及住處等處之用水遭復興里社區理事長 吳幸茹 配偶阻斷,多次要求吳幸茹處理未果,因而對吳幸茹有所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31日上午9時39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手提箱裝置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前○○○鎮○○路○○○巷復興里社區活動中心,再度找吳幸茹理論,但吳幸茹卻不理會,陳志照隨即打開手提箱,亮出該把空氣槍予吳幸茹知悉,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恐嚇吳幸茹,使之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吳幸茹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檢察官及被告陳志照均就後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認均應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亦具有關聯性,並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以手提箱裝置其所有扣案空氣槍1支,並打開手提箱,亮出該把空氣槍給吳幸茹看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當時找吳幸茹談話,是要求吳幸茹將水管修好,我並沒有向吳幸茹說:要輸贏就來,如果事情沒幫他處理,就會到其住處找伊,要拆招牌等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1月31日上午9時39分許,以手提箱攜帶不具殺
傷力之空氣槍1枝,前○○○鎮○○路○○○巷復興里社區活動中心,打開手提箱,亮出該把空氣槍予吳幸茹知悉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偵卷第5-6、32頁、本院卷第2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幸茹於警詢、偵查中以及證人 蔡宗廷 即當時在場之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偵卷第7-10、38-39頁),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該扣案空氣槍照片6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登記在被告名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內安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報案人為證人蔡宗廷)可佐以及該扣案空氣槍1支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尚有對吳幸茹恫嚇稱:要輸
贏就來,如果事情沒幫他處理,就會到其住處找伊,要拆招牌等語,然此部分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未坦認,況此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吳幸茹於警詢、偵查時證稱:我與學生於000年0月00日9時39分左右,在彰化縣○○鎮○○里○○路○○○巷復興里社區活動中心書鄉苑辦活動,被告突然跑到現場找我並自言自語,因當時我在做事就不理他,被告就突然在書鄉苑門口丟1支手槍,並告訴我他都在用這個,並說如果事情沒有幫他處理,他會來我家找我並拆我的招牌,我當時怕學生發生危險,也怕被告來找我麻煩,因此感到害怕等語(偵卷第7-8、38-39頁);證人蔡宗廷於警詢、偵查時證稱:我於107年1月31日9時39分左右,在彰化縣○○鎮○○里○○路○○○巷復興里社區活動中心書鄉苑內辦理大學生下鄉服務營隊活動,突然見到一名男子(經指認為被告)進入,找復興里社區理事長吳幸茹談話,但吳幸茹不理會他,被告就回到機車處取得一只黑色手提箱後,就先用手指著吳幸茹說要輸贏就來類似的話,說完就打開他的手提箱,槍就掉到地上。再來也是情緒很激動的講話,之後我就走出去報警等語(偵卷第9-10、38-39頁),是證人即告訴人吳幸茹與蔡宗廷同在彰化縣○○鎮○○里○○路○○○巷復興里社區活動中心書鄉苑時,突遭被告亮出空氣槍之親身經歷為證述,在客觀上應屬得以輕易體認感知之特殊事件,理當記憶深刻,就被告亮出空氣槍後陳述何種言詞,應不致遺忘,實難理解證人即告訴人吳幸茹與蔡宗廷會何會對此,出現上開不一致之證述內容,難認渠等此部分證詞無瑕疵存在,無法採為認定或互為補強被告於上開時地尚有對告訴人恫嚇稱:要輸贏就來,如果事情沒幫他處理,就會到其住處找伊,要拆招牌一節,此外,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補強渠等所證述或證明被告有此言詞,是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㈢而扣案無殺傷力空氣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經送鑑定,係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測試結果,發射動能甚微,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一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稽(偵卷第42頁-第43頁反面),是該扣案空氣槍1把,雖無殺傷力,被告持有該槍枝尚不構成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嫌,然觀以該扣案空氣槍之外觀確與一般制式手槍並無二致,此有該空氣槍扣案為憑暨照片2張可參(偵卷第17頁),卷內亦無任何事證可證告訴人有把玩手槍或任何玩具槍枝經驗,自無從期待告訴人於短時間內得以辨別該槍之真偽,況衡諸常情,真槍輕可傷人、重可奪人性命、空氣槍亦可傷人為眾人皆知之理,告訴人在無法辨別槍枝真偽情況下,因見被告驟然亮槍予告訴人知悉,而心生畏懼,亦屬事理之常,不因該槍實際上是否有殺傷力,益徵告訴人前揭證述伊當時對於被告此舉止,感到害怕等語,核屬有據。
㈣再被告亦於警詢時自承:我今天是因為農田灌溉用水及家裡
用水長期遭她先生截斷,我有叫吳幸茹幫我處理,她都不處理,所以我今天才會拿槍去找她,要她幫我將水管修理好等語(偵卷第5頁反面、第6頁正面),堪認被告主觀上為上開舉止,應係基於恐嚇犯意而為無誤,否則被告若僅是要求告訴人將水管修好時,其又為何以手提箱裝置空氣槍前往,甚見告訴人不理會即打開手提箱,亮出該把空氣槍予告訴人知道,是被告辯稱其此舉止並無恐嚇告訴人一節,顯與常情相違,而難以採信。
㈤綜上所述,參互各情,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所辯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被告因認其農田及住處等處之用水遭告訴人配偶阻斷,於上開時地攜帶該空氣槍要找告訴人理論,見告訴人不理會,隨即打開手提箱,亮出該把空氣槍予告訴人知悉一節,衡諸常情,堪認已屬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之惡害通知,令人害怕生命、身體安全遭受威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告訴人雖於偵查時稱:其知道被告此次前來情緒有問題等語
(偵卷第38頁反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有多次請求暫時休庭,讓其思考後始再為審理之舉止,然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對於檢警所詢問之問題均能清楚供述其本件攜帶扣案空氣槍前往過程,並無異常之情形,甚至在接受檢警詢問時,尚極力否認其於上開時地尚有對告訴人恫嚇稱:要輸贏就來,如果事情沒幫他處理,就會到其住處找伊,要拆招牌一節,是其陳述能力與條理思維應無任何障礙,堪認被告於案發時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考其陳述、前案紀錄、戶
籍紀錄等,審酌:被告僅因其自認與告訴人間有用水紛爭,即以上開舉止,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行為殊屬不該;未有證據證明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有受明顯刺激;家中次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已婚、育有二名成年子女、務農及回收樹木、獨居、收入不穩定而無法支付母親安養院費用等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2頁);未有任何犯罪前科;否認犯行且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扣案無殺傷力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22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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