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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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5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博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1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博舜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博舜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刑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再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並經本院判刑確定,均詳如附表所載,且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詐欺││││險罪│││├────────┼──────────┼──────────┼──────────┤││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5年1月19日│106年3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6年度撤緩│嘉義地檢106年度偵緝│││年度案號│偵字第308號│字第404號│││││││├───┬────┼──────────┼──────────┼──────────┤││││││││法院│新北地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4183│107年度朴簡字第42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6年11月16日│107年1月25日││├───┼────┼──────────┼──────────┼──────────┤││││││││法院│新北地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4183│107年度朴簡字第42號│││判決││號││││├────┼──────────┼──────────┼──────────┤││判決│106年12月21日│107年2月26日││││確定日期││││├───┴────┼──────────┼──────────┼──────────┤││嘉義地檢107年度執助│嘉義地檢107年度執字│││備註│字第105號│第1253號││││(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43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