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亡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亡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亡字第10號聲請人黃○○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 黃啟東 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啟東(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嘉義縣○○鄉○○村○鄰○○○○○號之二)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黃啟東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為失蹤人黃啟東(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之子,失蹤人黃啟東於民國95年3月31日失蹤後,迄今已逾11年等情,前經聲請鈞院准以106年度亡字第10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並提出貴院公示催告裁定及報紙為證。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其次,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規定「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第130條規定「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為陳報之繼承人。二、報明權利之期間及在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三、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效果。四、法院。前項情形應通知其他繼承人。第1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1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
三、經查,相對人於95年3月31日離家出走不知去向,失蹤迄今已逾12年,迄今音信杳然,生死不明,前經聲請人聲請本院為死亡宣告,經本院依法先以106年度亡字第10號裁定為公示催告在案,有本院106年度亡字第10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
四、今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復據聲請人具狀陳報失蹤人戶籍謄本、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大埔分駐所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失蹤人於95年3月31日自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之2離家出走後不知去向,失蹤迄今已逾12年,有聲請人提出上開資料附卷可稽,堪信失蹤人業已失蹤滿7年。而聲請人係失蹤人之子,為利害關係人,依民法第8條規定,得於失蹤滿7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五、相對人自95年3月31日失蹤,計至102年3月31日屆滿7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書記官張菀純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