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20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57年間結婚,並育有子女(現均已成年),惟被告經常在外居住,且酒後返家時就會辱罵、毆打原告,長達30多年,嗣於95年11月間,被告又欲毆打原告,經原告以手擋開,兩造兒子亦勸阻被告後,被告即離家,與兩造女兒同住,迄今未返家,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57年間結婚,並育有子女(現均已成年),惟被告酒後返家經常辱罵或毆打原告,嗣於95年11月間,被告又欲毆打原告而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因而離家,與兩造女兒同住迄今,期間均未與原告聯絡等事實,業經兩造之子 方建福 到庭證稱:「被告現在住在台南市○○區○○路三段380巷180號(我姐姐家)。從我懂事開始,被告酒後就會叫我們排排站,有時就算半夜一、二點被告也會叫醒我們,會罵我母親及小孩,這種情形一直持續到被告離家,被告是從九十五年農曆十一月後就離家,被告離家原因是兩造吵架長期不合,之前母親要扶養四個小孩忍氣吞聲,母親累積壓力,現在小孩長大,母親已經無法忍受,就會跟父親吵架,在三、四年前左右,我親眼目睹被告打母親,被告壓我母親在床上並掐住我母親的脖子。陸續兩造還是會爭吵,我在的時候被告不會打母親,我母親也不太會跟我們說她被打的事,但被告在酒後會辱罵母親三字經的情形,我都有在場聽聞,且持續到被告離家之前。被告去年離家就沒有再回家,也沒有跟母親聯絡了」等語屬實(參本院9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裁判可資參照。又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參照。查被告婚後經常辱罵或毆打原告,感情不睦,嗣於95年11間因兩造再次發生爭執,被告乃離家,迄今未再返家,既如前述,實與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應堪認兩造婚姻之誠摯、互相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或流失殆盡,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且其事由亦難認應由原告負責,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書記官黃坤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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