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6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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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6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624號聲請人駿曦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97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000,000元整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10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並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裁定書、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976號假扣押裁定而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命供擔保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三、爰依前開法條,依職權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棕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書記官廖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