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裕培選任辯護人李岳明律師被告周明煌選任辯護人 王珽顥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071號、104年度偵字第6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裕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及編號7之物均沒收銷燬;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4、編號7、編號9及附表四編號3⑵、⑶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周明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2之物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及編號6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2、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及編號6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周裕培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49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53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經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2年3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11日7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吸食器內,吸食燒烤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周明煌、周裕培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未經許可,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周明煌於104年2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間之某日,在基隆市
○○區○○街「OK便利商店」處,向 李再生 (綽號「 李仔 」,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下同),以新臺幣(下同)4萬2千元之價格,購得如附表一之槍彈而持有之。嗣於同年5月4日15時許,將上開槍彈置於黑色帆布袋內,交予不知情之 張明璋 (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由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藏放於張明璋位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地下1樓之住處。
㈡周明煌於104年4月下旬某日,在基隆市○○區○○街「OK便
利商店」處,向李再生以16萬元之價格,購得如附表二之槍彈及彈匣後,即將上開槍彈及彈匣,分別藏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下方之置物箱內(附表二編號1、編號2及編號3至5中之子彈174顆)及其基隆市○○區○○街○○○○號居所(附表二編號3至5中之子彈13顆、編號6)而持有之。
㈢周裕培於104年5月12日前之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
三所示之槍彈及如附表四編號3⑵、⑶所示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即將之藏放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而持有之。
三、嗣警方於104年5月12日13時50分許,在周裕培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之物;於同日15時50分許,在周明煌上開自用小客車及居所,分別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槍彈;復因周明煌在其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槍彈之行為,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供出如附表一所示槍、彈之藏放地點而接受裁判,於同日17時50分許,在張明璋上開住處,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
四、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例如:該違背法定程序屬證據相對排除法則,且情節重大)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事實一、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裕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336號卷,下稱6336偵卷,第19頁、第95頁、本院卷第36頁、第72頁背面、第117頁背面),佐以被告於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4年7月13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委驗單(被告周裕培之尿液檢體編號:101975號)、鑑定人結文、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1975號)各1份在卷可參(詳見6336偵卷第227頁至228頁反面、第229頁至第229頁反面);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白色微黃結晶1袋(淨重0.7730公克,驗餘0.7728公克)及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玻璃管吸食器1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4年7月13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
0號函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1紙(詳見6336偵卷第227頁正、反面)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周裕培前開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二、㈠部分: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明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詳見6336偵卷第6頁背面、第7頁、第113頁、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133頁背面),核與證人張明璋之證述相符(詳見6336偵卷第103頁),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之改造手槍1支,經採擷轉移DNA棉棒送刑事鑑識中心比對結果,均檢出與被告周明煌之DNA-STR型別相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6月22日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DNA鑑驗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4年7月1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
4年5月12日(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46)鑑驗書各1份(詳見6336偵卷第204至206頁、第244至260頁)在卷足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一之槍彈及鑑定結果附卷可考,被告周明煌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周明煌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事實二、㈡部分: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明煌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詳見6336偵卷第112頁、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133頁正、反面),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改造手槍1支,經採擷轉移DNA棉棒送刑事鑑識中心比對結果,均檢出與被告周明煌之DNA-STR型別相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6月22日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DNA鑑驗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4年7月1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5月12日(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46)鑑驗書各1份(詳見6336偵卷第
204至206頁、第244至260頁)在卷足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二之槍彈及鑑定結果附卷足參,被告周明煌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周明煌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事實二、㈢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裕培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詳見6336偵卷第13頁背面、本院卷第37頁、第72頁背面、第133頁),且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及編號3之改造手槍2支,經採擷轉移DNA棉棒送刑事鑑識中心比對結果,均檢出與被告周裕培1人之DNA-STR型別相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4年6月26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5月12日(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46)鑑驗書(詳見6336偵卷第199至201頁)在卷足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三之槍彈及鑑定結果附卷可資佐證,另如附表四編號3之⑵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金屬槍管及⑶土造金屬槍管各1支,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04年12月31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詳見本院卷第216頁)附卷可稽,被告周裕培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質之被告周裕培關於前揭槍彈之來源,其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雖供稱:扣案之槍彈是朋友寄放云云,然查,被告周裕培前於警詢中先稱:扣案之改造手槍2支是周明煌在約103年年底包一包後拿到伊家裡,半成品及零件則是104年5月遭查獲前沒多久由周明煌拿來給伊(詳見6336偵卷第17頁正、反面),於偵查中則稱:扣案的部分子彈、彈頭、彈殼等是周明煌在103年11月間單獨拿來給伊保管的,扣案之改造手槍2支則是李再生在103年11、12月間拿來給伊,請伊幫周明煌保管,之後周明煌於104年4月22、23日將扣案之半成品、彈匣、槍管及零件等物拿到伊住處給伊保管(詳見6336偵卷第96頁),於本院審理中則稱:扣案之改造手槍2支跟子彈163顆是李再生在102年年底拿來給伊的,說要先借放兩天,他就要拿走,後來他沒有跟伊聯絡,伊就一直放著(詳見本院卷第37頁)、扣案槍彈全都是李再生在102年年底拿來伊家寄放,伊都沒有動過(詳見本院卷第133頁),其就扣案槍彈究為何人寄放、寄放之時間、種類、數量,前後所供均有齟齬;且被告周明煌亦供稱:在被告周裕培住處扣案之槍彈,除了握把、槍管各1支、子彈約44至64顆,是伊分別於2、3年前、104年4月底、104年5月4、5日拿給被告周裕培的之外,其他東西都不是伊的(詳見6336偵卷第113頁)、只有槍管1支、子彈30至50顆是伊的,其他都不是(詳見本院卷第35頁),亦均與被告周裕培前開所供不符;又扣案槍枝所採跡證,僅驗出被告周裕培1人之DNA,而與被告周裕培前揭所述:該等槍枝由被告周明煌或李再生包裹後交付,伊不曾動等情均有未合,是被告周裕培所辯:扣案槍彈均為朋友寄放云云,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周裕培持有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周裕培於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僅係就各類應予管制之槍砲、彈藥
及刀械,列舉其名,以作規範,然所指內容為何,則乏文義解釋規定,據其主管機關內政部函釋(92年1月16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實係參考軍事武器之用語,其中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則指該條例所列已定有特定名稱之槍枝以外,可以發射金屬或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槍砲,例如工業用槍及土製而不屬該條例所列已定有特定名稱槍砲以外之槍砲,均屬之。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1、編號3所示槍枝經送鑑定,均認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槍枝,而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3、編號4、附表三編號4、編號5、編號7至編號10所示子彈經送鑑定認均具有殺傷力等情,已如上述,是被告周明煌、周裕培上開為警查獲所持有之槍彈,各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及「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之:
1.核被告周明煌於事實二、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自
104年2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間之某日起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槍彈而非法持有之,迨至104年5月12日始為警查獲,其於上開期間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槍彈,係犯罪行為之繼續,應論以一罪;再其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槍彈,係以一行為觸犯數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2.被告周明煌於事實二、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自104年4月下旬某日起取得如附表二所示槍彈而非法持有之,迨至104年5月12日始為警查獲,其於上開期間持有如附表二所示槍彈,係犯罪行為之繼續,應論以一罪;另其分別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如附表二編號3及編號4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因僅侵害一社會法益而屬單純一罪,自應僅以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一罪論,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再其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如附表二所示槍彈,係以一行為觸犯數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3.被告周裕培於事實二、㈢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未經許可,持有附表四編號3⑵、⑶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係犯同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自不詳日期之某日起取得如附表三所示槍彈、附表四編號3
⑵、⑶所示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非法持有之,迨至104年
5月12日始為警查獲,其於上開期間持有如附表三所示槍彈、如附表四編號3⑵、⑶所示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係犯罪行為之繼續,各應論以一罪;另其分別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如附表三編號4、編號5、編號7至10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及如附表四編號3⑵、⑶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即槍管2支,因均僅侵害一社會法益而各屬單純一罪,自應各以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一罪及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一罪論,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起訴書就被告周裕培持有附表編號四編號3⑵、⑶所示之槍管2支,而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行部分,僅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扣押物品內說明,未於犯罪事實欄內載明被告周裕培持有之時間、地點、方式等構成要件事實,應認被告持有附表四編號3⑵、⑶所示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犯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部分,未據起訴(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263號裁判可參)。惟此與前開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等罪之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由本院併予審判。被告周裕培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如附表三所示槍彈及附表四編號3⑵、⑶所示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係以一行為觸犯數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㈢被告周裕培所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周明煌所涉2次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周裕培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0年度上訴字第249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最高法院以
101年度台上字第3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53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經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
102年3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2罪,均為累犯,應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復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係刑法第62條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經查,被告周明煌在其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槍彈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供出藏匿地點而接受裁判,並帶同警員前往取出如附表一所示槍彈而報繳其所持有之全部槍彈乙情,業經被告周明煌與證人張明璋供明在卷(詳見6336偵卷第6頁背面、第103頁),並有被告104年5月12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8張等件存卷可考(詳見6391偵卷第5至10頁、6336偵卷第49至50頁),是依本件查獲經過觀之,承辦警員在被告周明煌主動供出如附表一所示槍彈前,並無任何客觀事證可資合理懷疑被告 周明鴻 係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槍彈犯行之犯罪嫌疑人,揆諸上揭說明,即非可謂承辦警員已發覺其犯罪;再觀諸被告周明煌主動供出如附表一所示槍彈之藏匿地點而供出上開犯行,並報繳其所持有之全部槍彈,使如附表一所示槍彈免遭續持為犯罪所用,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該條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要旨)。查:本件被告周裕培於偵查中,固有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簡伯 」之人,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年10月8日以 士檢朝勇 104他3583字第32609號發交指揮書,指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依法調查犯罪事證,迄今尚未查獲,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1月23日士檢朝勇104他3583字第012848號函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98-1頁)。是本件尚無因被告周裕培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簡伯」之情形,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㈦另被告周明煌之辯護人認被告周明煌於偵審中自白扣案具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來源均為案外人李再生,依法應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本旨在鼓勵犯該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砲、彈藥、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倘犯該條例之罪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但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被告周明煌於偵審中迭次供稱扣案改造槍彈均為其向案外人李再生購買,然經本院查詢,雖有案外人李再生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3774號偵查中,有案外人李再生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2份(詳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第114頁)在卷可考,然並無任何偵查進度可資證明該案外人李再生與本案有何關聯,顯然未因此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要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周明煌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當知政府將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列為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法律規範,竟又擅自持有槍彈,數量非少,顯見其擁槍意念堅決,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是就被告周明煌犯罪情節觀之,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是被告周明煌之辯護人前開各節主張,均屬無據。
㈧爰審酌被告周明煌、周裕培所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數量
非微,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業已造成潛在之危險,惟念及其等於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且被告周明煌已主動將其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槍彈而可能延伸遭人用於犯罪之風險排除,兼衡酌被告周裕培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仍未能禁絕毒品,而被告周明煌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復犯本案、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非法持有槍彈之期間、槍彈殺傷力強弱程度、生活狀況(被告周裕培離婚,無子,從事冷氣空調工作,月薪約2至3萬元、被告周明煌離婚,育有一子未成年,從事餐飲業,月薪約10萬元)、被告周裕培國中肄業、被告周明煌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等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周明煌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㈠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之甲基安非他命1袋,係第二級毒品,另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之玻璃管吸食器1組,則殘留第二級毒品,無法析離,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末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彈
已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而擊發後所遺留之彈殼、彈頭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因此均無庸宣告沒收(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387號函、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槍枝1支及彈匣1個,如附表二編號1至2、編號6所示之槍枝1支及彈匣2個、編號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37顆,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槍枝2支及彈匣1個、編號4、編號7、編號9所示之非制式子彈(以上之非制式子彈雖未經試射,惟依卷附照片觀之〈詳見6336偵卷第182至183頁〉,均結構完整,無受潮毀損情事,堪認均具殺傷力),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彈,已如上述,另如附表四編號
3之⑵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金屬槍管及⑶土造金屬槍管各1支,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04年12月31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附卷可稽,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附表三編號
5、編號8及編號10所示之非制式子彈,雖經試射擊發而認均具殺傷力,然因均於鑑驗過程中擊發,所餘已非原貌之彈頭、彈殼,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另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5、附表三編號6、編號11所示之非制式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不具殺傷力,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1、編號2、編號5之彈頭、彈殼、火藥,既不具彈頭、彈殼、火藥及底火等子彈之完整組合結構,又非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另如附表四編號3⑴之金屬槍管(內含阻鐵)1支,附表四編號4之零件1包,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前開函文附卷可資佐證,均核非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明煌、周裕培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擅自販賣,被告周明煌、周裕培2人竟仍共同基於販賣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周明煌指示被告周裕培於102年年初某日,在鄰近新北市○○區○○路○區○○號「 王仔 」(即案外人 吳東峻 )之住處,將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彈頭而成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4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顆等違禁物,以12萬元之價格,販賣予證人A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證人A2所涉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因認被告周明煌、周裕培均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販賣改造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販賣子彈罪嫌云云。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被告於經判決有罪確定前,應被認定為無罪,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周明煌、周裕培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販賣改造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販賣子彈罪嫌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嫌,無非係以證人A2於偵查中之證述,且有於證人A2住處起獲上開槍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搜字第514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4年4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7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為其主要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周明煌固坦承其有於曾去過「王仔」住處一情,被告周裕培則坦認伊認識「王仔」,有去過他住處之事實,然均堅詞否認有何非法販賣上開槍彈之犯行,被告周明煌辯稱:槍彈不是伊賣給A2的;被告周裕培則辯稱:伊不認識A2,也沒有賣槍給他等語。經查:
㈠證人A2前於警詢中證稱:扣案槍彈是伊3、4年前在奇摩拍賣
上看到有人賣玩具槍,伊打電話去聯絡購買,賣家自稱「趙哥」,伊以7、8萬元向其購買1把槍(含彈匣1支)及子彈若干發(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3860號卷,下稱3860偵卷,第64頁)、伊於102年6至8月間,透過「王仔」向「 明宏 」買槍,約在新北市○○區○○○路「王仔」山上住處,「明宏」帶伊去試射4至5支槍後,由伊當場以12萬元購買其中1把短槍和4、50發子彈,當時「明宏」有帶1個小弟一起來;「明宏」跟伊周遭朋友都很熟,打聽後也信任伊才會賣給伊;「明宏」電話是0000000000(詳見3860偵卷第134頁背面),於偵查中則證稱:在102年初,伊向「 銘宏 」買槍,伊有把他電話存在手機裡,「銘宏」是從台中的製槍工廠直接拿給伊(詳見3860偵卷第117頁背面)、扣案槍彈都是伊於102年初,在新北市○○區○○路附近「王仔」住處,以12萬向周明煌購買,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80餘發,在此之前,第1次見面是和周明煌、周裕培洽談,價錢是由周裕培提出,第2次是由周裕培單獨帶伊去試了2、3支槍,伊對其中1把甚為滿意,周裕培就說是12萬或15萬元,第3次就是在「王仔」住處,只有周裕培在場,由周裕培將槍彈交給伊,伊將12萬元交給周裕培,之後隔1、2個月,周裕培說工廠老闆要直接賣槍給伊,不要透過周明煌;後來槍有問題,伊找周明煌吃飯,周裕培也在,周明煌說周裕培有將槍枝的錢給他,伊才會說賣槍的人是周明煌(詳見6336偵卷第177頁),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扣案槍彈是伊跟2位被告買的,一開始伊是與周裕培1人接觸,購買槍彈,時間點我不太記得,伊本來就認識周裕培;伊原先是透過「王仔」,最後是直接與被告2人聯絡(詳見本院卷118至120頁),就其購買扣案槍彈之時間、地點、接觸之對象及次數、子彈數量、試射過程等,前後所述均有不一;且證人A2之行動電話,經送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其中通訊錄、雙向通聯記錄、網路對話記錄等紀錄之結果,並未發現有「銘宏」之相關記錄,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詳見3860偵卷第71至111頁反面)附卷可參,是證人A2之證述既有瑕疵可指,已難遽信。
㈡第查,被告周明煌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賣給A2的槍彈是伊
的,本來寄放在周裕培那裡,102年6月之前,伊忘記幾月,不過天氣還很熱,周裕培跟伊講他朋友要看槍,可能會買,伊沒有阻止,隔2、3天,周裕培就拿9萬元給伊,說已經賣掉了;伊本來就有認識A2,不過周裕培講的時候伊還不知道就是A2,是隔了好幾個月,剛好跟A2吃飯才知道是他買走(詳見本院卷第73頁正、反面)、伊是在102年夏天時跟李再生買系爭槍彈,之後就託周裕培保管,1、2個月後周裕培跟伊說槍彈賣掉了,並給伊9萬元,後來伊碰到A2,A2說「你的槍是被我買來的」,伊才知道是賣給A2(詳見本院卷第12
2至123頁),然被告周明煌此部分自白,與其歷次所稱:伊不認識A2,也未販賣槍彈給A2之供述,迥然有異,復與前揭證人A2就販賣時間、對象、過程及事後如何論及此事等證述,多有未合,遍查全卷復無其他事證可佐,自難以此憑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周明煌、周裕培有何販賣槍彈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周明煌、周裕培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周明煌、周裕培犯罪,爰就其等所涉此部分罪嫌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
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雅君
法官彭凱璐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嘉晏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