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67號聲請人 陳文慶 相對人 林敬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先後於102年11月27日、103年4月23日、9月19日、104年2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向聲請人之借款,設定新臺幣(下同)840,000元、360,000元、600,000元、6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而相對人亦依前開抵押權設定時序各向聲請人借款700,000元、3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並依前述各債權之順序約定清償日為103年2月24日、7月20日、12月16日、104年5月10日。然相對人並未依渠等間約定清償前開債務;故聲請拍賣本件抵押物,以資受償,遂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謄本、本票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蔡子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書記官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