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訴字第15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上訴字第1543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永昆 選任辯護人 張敦達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永昆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零柒年參月參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永昆(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06年10月3日執行羈押,嗣由本院訊問及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自107年1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至107年3月2日,2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先予敘明。
二、茲經訊問被告及由合議庭評議後,本院認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業經原審法院判處重刑,並經本院於107年1月4日駁回上訴在案(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32頁反面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15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29至143頁之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足認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分屬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被告前揭涉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均係經警方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始循線查悉,復酌以被告於106年2月13日下午5時50分許,自外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時,因遇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106年聲搜字第410號搜索票執行搜索,被告為躲避警方,旋即衝入其上址住處內後將警方反鎖於門外,並自該屋之頂樓逃逸至鄰宅大樓頂樓之水塔下方躲藏,迄同日下午8時許,方為警發現其藏匿於該處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見106年度偵字第5265號卷第11頁反面),並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106年聲搜字第410號搜索票影本1件(見106年度偵字第5265號卷第24頁)在卷可稽,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再近年來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濫用極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無不嚴加查緝,本院考以被告涉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增進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流通管道,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並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基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罪嫌疑重大,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7年3月3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高文崇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