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2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羽翔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所執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羽翔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竊盜車牌部分,無罪。
事實
一、彭羽翔(被訴竊盜紅色自小客車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之不詳地點,自某真實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所收受汽車引擎、車身號碼遭磨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自用小客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原為 李宏懋 所有,業於106年9月30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僑愛巷與介壽路212巷口旁失竊,起訴書誤植為『同市○○區○○路2段195號前』失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自前揭年籍不詳之人處收受前揭車輛後,再於同年10月間某日,以不詳之代價,將前揭車輛出售予 黃信謙 (黃信謙涉犯贓物、加重竊盜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8265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7年度桃原簡字第16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刑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在案)。嗣黃信謙駕駛懸掛W6-6831號牌之3751-VZ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黃睿 晧,於106年10月29日上午11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段○○○巷口旁為警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後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之供述證據,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433號卷第38頁背面、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274號卷第26頁背面),又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而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被告彭羽翔固坦承曾將前揭紅色車輛交付予另案被告黃信謙,嗣另案被告黃信謙未依約交付金錢予伊,伊即自行將前揭紅色車輛牽走,待另案被告黃信謙欲依約交付金錢予伊時,伊即駕駛車輛搭載另案被告黃信謙、 黃睿晧 至桃園市楊梅區某處取得另案被告黃信謙需依約交付予伊之金錢,伊再將前揭紅色車輛交付予另案被告黃信謙,且斯時前揭紅色車輛並無車牌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伊沒有竊盜上述紅色車輛,也沒有賣上述紅色車輛給黃信謙,也不知該車是贓車,是黃信謙說是其朋友的車,要我幫看車子能不能發動。另車牌0面是黃信謙自己竊得,伊並不知情,也並未參與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為據,足認被告之辯詞,尚與事實不相符合,故尚難遽信:
㈠、無積極事證足認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自用小客車,係被告所竊盜取得:
被告彭羽翔雖於107年2月11日警詢供稱黃信謙於106年10月17日5時許來找伊,說他朋友欠他錢,要伊幫他竊取他朋友的3751-VZ號自用小客車,伊就開車載黃信謙及「叮噹」(非黃睿晧)至大溪區僑愛國小後面找3751-VZ號自用小客車,黃信謙將鑰匙插入電門發動失敗,伊打開引擎蓋將電瓶的正極線接好後發動,黃信謙說該車車主欠他錢,只要伊幫他竊取該車,會給伊一筆佣金,後來他一次給伊7,000元,因黃信謙拿到車後說會給伊錢,因黃信謙一個月內都不與伊連絡,伊就到他家把車開到 員樹林 國小後面停云云。其又於
107年3月12日偵訊改稱伊沒有講警詢筆錄的話,黃信謙知道伊急需用錢,黃信謙稱要有車才能賺錢才能借伊錢,伊才幫忙看3751-VZ號自用小客車能不能發動,因黃信謙答應要借伊錢修伊自己的車,但他沒有借伊,伊就自己把黃信謙的0000-VZ號自用小客車牽走,牽到員樹林國小後方,後來黃信謙、黃睿晧帶7,000元找伊去牽回3751-VZ號自用小客車,當時他們還要伊載他們去楊梅找一個老闆拿錢,黃信謙、黃睿晧來找伊那天,黃信謙一直說該7,000元是要付錢買車,實際上該7,000元是黃信謙答應要借伊維修車子的錢,伊沒有偷3751-VZ號自用小客車云云。並於本院審理中亦仍為相同之供述,然由被告彭羽翔之上開供述,其前後雖就有無與黃信謙共同竊取3751-VZ號自用小客車之說詞不一,然可由其客觀內容推認3751-VZ號自用小客車係由被告與黃信謙共同竊取,然此僅被告彭羽翔之單一供述,而另案被告黃信謙自頭至尾均不承認該車為其與彭羽翔所竊取,自不能僅憑被告一人之供詞即認定該車果為被告單獨所竊,或為被告與黃信謙共同竊取,況被告被訴竊取3751-VZ號自用小客車部分之犯行,已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107年度偵字第565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另案被告黃信謙為警查獲駕駛懸掛W6-6831號牌之3751-VZ號紅色自小客車其來源應為本件被告彭羽翔:
⒈證人即另案被告黃信謙於偵訊自承故買屬贓物之3751-VZ號自用小客車:
⑴依證人即另案被告黃信謙於107年5月16日偵訊則供稱伊山
上要用到車,就找被告彭羽翔買權利車,被告就找了3751-V
Z號自用小客車給伊,伊先給他5,000元,我們講好該車買賣1萬元,被告彭羽翔於某日突然去伊家將車開走, 嗣伊 與被告彭羽翔約在員樹林小巷內要將車牽回,因伊沒錢,伊請被告彭羽翔載伊與黃睿晧去楊梅拿錢,被告彭羽翔載伊與黃睿晧去楊梅拿到錢後,伊給被告彭羽翔5千多元,被告彭羽翔就載伊去員樹林拿車(見偵卷第50頁背面)。
⑵另於偵查中證述:前揭紅色車輛係伊於106年10月初,以1
萬元之代價,向被告彭羽翔所購得,嗣因伊未付清買賣價金,被告彭羽翔即逕自將前揭紅色車輛牽走,伊就向另案被告黃睿晧的老闆借錢,而於106年10月26日,被告彭羽翔即搭載伊與另案被告黃睿晧前往桃園市楊梅區取錢,其後,伊將所積欠之買賣價金交付予被告彭羽翔後,被告彭羽翔即將前揭紅色車輛歸還予伊,但 斯時伊 發現前揭紅色車輛沒有車牌,被告彭羽翔即竊取前揭車牌0面後交由伊裝上前揭紅色車輛。又伊向被告彭羽翔購買前揭紅色車輛時,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車輛汽車引擎、車身號即有遭磨損痕跡。前揭車輛係伊於106年10月初向被告所購得,且斯時伊雖有看到前揭車輛引擎、車身號碼遭磨損,但被告彭羽翔並無告訴伊前揭車輛來源,也沒說是失竊車等語(見偵卷第73、74頁、76頁背面)。
⑶另案被告黃信謙就向被告彭羽翔購買3751-VZ號自用小客車
之情節,就被告彭羽翔究於何處賣3751-VZ號自用小客車予另案被告黃信謙、總價款為何、如何分期支付等情節,前後所供雖稍有不同,惟其始終證述是向被告彭羽翔取得該紅色自小客車、並支付被告彭羽翔至少7千元以上之證詞,則始終為一致之證述,此核與被告自承有於106年1月26日向黃信謙拿取7000元(見本院卷第95頁)之供述相符,是證人黃信謙證稱車號0000-00號紅色自用小客車係向被告彭羽翔所價購等語,堪予採信。
⒉證人即另案被告黃睿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稱:伊並無竊
取前揭車輛、車牌,伊單純只是乘坐另案被告黃信謙所駕駛之前揭車輛,且前揭車輛尾款,還是被告彭羽翔駕車搭載另案被告黃信謙與伊前往楊梅區向伊老闆借錢後,伊再將錢交給黃信謙付清尾款與被告彭羽翔,而黃信謙竊取前揭車牌時,伊雖然在場,但伊當時毒癮發作,伊在車上休息,並不知黃信謙在竊取車牌。前揭紅色車輛係另案被告黃信謙向被告彭羽翔購得等語。是證人黃睿晧之證述,亦益徵證人黃信謙確於106年10月26日曾交付被告彭羽翔至少7千元證詞應為真實可採。
⒊證人即被害人李宏懋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所有之前揭車牌號
碼0000-00號紅色自小客車,於106年9月30日下午2時許,發現原停放在桃園市大溪區僑愛巷與介壽路212巷口旁之車輛失竊,並於106年10月13日17時40分許報案協尋。嗣於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2段195巷口旁尋獲時,該車車況正常,但牌照2面沒有看到,引擎號碼遭磨掉、車身號碼也遭磨掉一半,只能勉強辨識等語(見偵字第5653號卷第32頁)。
㈢、此外,亦有現場照片4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
二、綜上,足認被告之前開辯詞,尚與上述事證不相符合,故尚難遽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述贓物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彭羽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彭羽翔前於101年間因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嗣更名為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8月20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罪,雖成立累犯,然因前案為過失犯罪,與本案所犯贓物罪犯罪性質、類型均不相同,故不予加重其刑,併予說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明知或可得而知上述車身號碼已遭磨損之紅色自小客車為贓物而仍予收受,造成車主尋回該車之困難度,所生之損害程度非輕;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其犯後否認上述贓物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因犯本件之犯罪所得財物即前揭車輛
1臺,已發還被害人,有上述證人即被害人李宏懋上揭警詢筆錄表明已領回上揭物品各1份(見偵卷第32頁)在卷可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被訴竊盜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彭羽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與黃信謙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0月26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竊取 王志翔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再懸掛在上揭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後離去。因認被告彭羽翔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共同涉犯上開竊盜犯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另案被告黃信謙、黃睿晧之證詞、證人即告訴人王志翔於警詢之指訴,為其主要之論罪依據。
四、然查:
㈠、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有參與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車牌0面是黃信謙自己竊得,伊並不知情,也沒有參與竊盜車牌之行為等語。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志翔雖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所有之前揭車牌
0面,於106年10月27日上午11時56於分許發現遭竊,其有於同日15時21分許到大溪分局三派出所報案。且前揭車輛於同年月29日11時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00000000000號卷第33頁),惟證人王志翔並未親眼目擊被告有何竊取上開車牌之行為,監視錄影畫面亦未錄得行竊經過,是證人王志翔之上述證詞尚不以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證據。
㈢、就W6-6831號車牌部分,被告彭羽翔於107年2月11日警詢供稱伊將3751-VZ號自用小客車自黃信謙家開走後,黃信謙叫黃睿晧載他來員樹林找伊,將約定好要給伊之7,000元給伊,伊告訴黃信謙該車停在員樹林國小後方,但當時伊已將0000-VZ號自用小客車的車牌拆下交給黃信謙老婆,故黃信謙來找伊時該車未懸掛大牌,黃信謙問伊怎麼辦,他向伊借
1支老虎鉗後,伊就離開現場等語,其再於107年3月12日偵訊供稱:106年10月26日晚上,黃信謙沒有車牌,他問伊有無車牌可借,伊說沒有,他就向伊借了一支老虎鉗,借了之後伊就離開等語,其前後供詞一致。然被告彭羽翔於審理中則堅決否認有參與竊取W6-6831號車牌之犯行,故除被告上開自白外,仍須調查是否有無其他之補強證據證明是否與事實相符。
㈣、證人即另案被告黃信謙於歷次警、偵訊,就取得W6-6831號車牌部分,先於警詢供稱:被告彭羽翔叫伊拿扳手去拔該車牌,再掛在3751-VZ號自用小客車云云,卻於內勤偵訊時先供稱該車牌係被告彭羽翔拿給伊,經檢察官質疑與警詢說法不符,始又改稱該車車頭號牌是伊拔的,車尾號牌是被告彭羽翔拔的,係以六角扳手拔取云云,再於106年12月11日偵訊供稱伊於106年10月26日晚間到員樹林時,3751-VZ號自用小客車無車牌,被告彭羽翔就拿了W6-6831號車牌給伊,叫伊裝在3751-VZ號自用小客車上,經檢察官質疑與警詢不符,再堅稱伊不知車牌怎麼來的,做筆錄時,伊誤會警察意思,再立刻改稱確實被告彭羽翔有叫伊去拆另一輛車的車牌云云,再於107年5月16日偵訊供稱被告彭羽翔帶伊去員樹林拿車時,3751-VZ號自用小客車無車牌,彭羽翔在附近找一輛車用工具拔車牌,再要伊裝上3751-VZ號自用小客車云云。綜上可知,證人即另案被告黃信謙每次接受訊問之供詞均不一致,甚且於同一次偵訊亦有重大矛盾之處。
㈤、而證人黃睿晧歷次警、偵訊則均稱其在車上,不知黃信謙有竊取W6-6831號車牌之事。
㈥、綜上各情,證人即另案被告黃信謙上開不一致之供詞絕無可信,而本件被告彭羽翔於審理中則堅決否認有參與竊取W6-6831號車牌之犯行,此外,亦查無其他項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被告彭羽翔有參與竊取W6-6831號車牌之犯行,即不能無證據即遽認係被告彭羽翔與黃信謙共同竊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前開所舉各事證,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彭羽翔有參與或幫助或接應竊盜上述車牌等行為之心證,自無由遽以竊盜罪或加重竊盜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述竊盜車牌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說明,其被訴共同竊盜犯罪,應屬不能證明,自應就此被訴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家祥
法官蘇品蓁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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