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5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5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0年度審易字第30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灣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王灣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被告所為本案之犯行,其所竊取之財物僅值新臺幣100元、且隨即扣案並經告訴人領回,告訴人損失甚輕,參以被告所犯罪之法定刑最低度仍高達有期徒刑6月,衡情度勢,本件即屬情輕法重,被告所為顯可憫恕,是以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失物已經取回、告訴人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表達願意給予被告機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又被告所竊得之物,雖得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因已全數發還告訴人,故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用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鈎子1支,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75號被告王灣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8月29日凌晨1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央漁市場2號柱旁 羅元廷 承租之攤位,使用原用於拖拉魚獲而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鈎子1支,以鈎子竊取羅元廷放置於塑膠布下方及置於魚池內之塑膠置物籃各一個(價值共計新臺幣100元),得手後作為裝載自己蛤蜊使用。嗣經羅元廷發現報警,為警於同年月13日5時許通知王灣到案,並起獲遭竊之塑膠置物籃2個。
二、案經羅元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灣於警詢之供述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塑膠置物藍2個並以鈎子取走作為裝載漁貨使用之事實2告訴人羅元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有使用鈎子竊盜之事實3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查獲時之現場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被告有使用鈎子竊盜之事實4起獲之塑膠置物藍2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被告竊盜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檢察官程秀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書記官林嘉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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