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4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75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235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文逾越窗戶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逾越窗戶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財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被害人
表示不提告,希望被告改過,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惟經告訴人領回,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4753號被告陳建文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文於民國109年8月29日凌晨2時17分許,因見臺北市○○區○○街000號大普美麵包店之門窗未關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從大普美麵包店防火巷攀爬踰越該店窗戶入內,徒手竊得放置於收銀機內之零錢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17個、10元硬幣10個,合計950元。嗣大普美麵包店店長 何進興 於其住處內聽到大普美麵包店店內監視器警報響起,發現陳建文正竊取收銀機內現金,遂報警處理,經警獲報後趕至現場當場查獲陳建文蹲於收銀機旁,經陳建文主動坦承行竊並交付竊得之950元贓款,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建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被害人何進興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攀爬踰越大普美麵包店之窗戶,徒手竊取店內收銀機中950元款項之事實。3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大普美麵包店內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暨錄影畫面擷圖5張、現場蒐證照片1張、扣押物品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被告攀爬踰越大普美麵包店之窗戶,徒手竊取店內收銀機中950元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而犯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檢察官牟芮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書記官林虹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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