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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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5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長波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547號),因被告自白(110年度審易字第259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何長波 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其論罪,除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之子 何皇杰 於民國110年3月25日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被告於110年3月29日出具之陳報(自白)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欲告訴人所有本案水管經過住家外牆,竟以工具破壞該水管,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水管業經被告僱工修復,有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9頁),是本案犯罪所生危害業已降低,兼衡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復兼衡其生活狀況(現無業、自述家庭經濟小康)、智識程度(小學畢業),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物品損壞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61號判決同斯旨),非必以所有權人始得提出告訴。
經查,告訴人 莊紹群 確係居住在本案房屋(所有權人登記為其配偶),屬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故被告何長波敲破及鋸斷本案水管,使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因此遭侵害,自有提出毀損告訴之權利,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偵查起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續字第547號被告何長波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前經不起訴之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長波與莊紹群係上下樓層之鄰居,莊紹群所居住之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下稱系爭房屋)係甫向何長波之弟所購買,系爭房屋之水管原經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之外牆。
因何長波在莊紹群購屋裝修後,不欲再讓系爭房屋水管經過2樓外牆,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上午10時22分許,以不詳工具敲破及鋸斷莊紹群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住處外牆之水管(下稱本案水管)而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莊紹群。
二、案經莊紹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何長波之供述被告何長波辯稱:係在上開住處搭絲瓜棚架時不慎撞斷本案水管,因水管斷裂處有鋸齒狀,為安全起見,使用小刀片鋸掉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莊紹群之指證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 黃銘郁 之證述證明被告不希望本案水管經過2樓住處外牆;被告曾向證人黃銘郁告知因本案水管漏水會滴到分離式冷氣機室外機,且「沒有不給設置,只要避開機器」之事實。4證人 游家裕 之證述證明被告不給告訴人使用本案水管;被告曾向證人游家裕告知「因為以前是親戚,(指前3樓住戶)現在新搬來的我不要給他使用」;但未提及因搭絲瓜棚架不慎敲破本案水管之事實。5現場照片6張水管切口整齊,應係以利器切斷之事實,且水管頗粗,被告所辯不小心撞斷,與常情有違,其所辯事後為安全鋸斷顯不足採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檢察官黃耀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14日
書記官陳明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