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07號抗告人 郭明政 相對人施進條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一0年一月二十八日本院一一0年度司票字第一七七四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七一四號、五十七年台抗字第七六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次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㈠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㈡一定之金額;㈢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㈣無條件擔任支付;㈤發票地;㈥發票年、月、日;㈦付款地;㈧到期日;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第二章第一節第二十八條關於發票人之規定,第二章第七節關於付款之規定,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及第一百零一條外,均於本票準用之;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㈠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㈡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三、四項、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其持有詳如附表所示、均由抗告人簽發、發票日均為民國一0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到期日分別為一0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一0七年八月十五日、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六十萬元、五千七百八十四萬七千元、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二紙(下合稱本件本票),詎經其屆期提示後竟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就票載金額及分別自到期日即一0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一0七年八月十五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本票為證。
三、本件抗告人固於一一0年二月二十日提出抗告狀,但未提出抗告理由。
四、經查:相對人所提本件本票正面上側均標示「本票」字樣,附表編號㈠記載「憑票准於107年7月31日無條件擔任兌付___或其指定人___新臺幣貳仟伍佰陸拾萬元整」、「此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台北市○○區○○路○○○號1樓」、「發票人:郭明政(簽名及印文)、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表編號㈡記載「憑票准於107年8月15日無條件擔任兌付___或其指定人___新臺幣伍仟柒佰捌拾肆萬柒仟元整」、「此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台北市○○區○○路○○○號1樓」、「發票人:郭明政(簽名及印文)、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是本件本票以肉眼觀察其形式,已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人、發票日、付款地、到期日,雖未載受款人、發票地,但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三、四項規定甚明,不影響本件本票形式觀察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相對人並業在聲請狀中載明其於到期日提示本件本票未獲付款,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首揭裁判所載形式上審查後以一一0年度司票字第一七七四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據以對抗告人分別就票載金額二千五百六十萬元、五千七百八十四萬七千元,及分別自到期日即一0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一0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而抗告人固於一一0年二月二十日提出抗告狀,但未具體表明原裁定有何不當,且迄今已逾三十日仍未提出理由書,抗告人執此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據。
五、綜上,本件本票形式觀察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從而,相對人聲請准許就本件本票票面金額二千五百六十萬元、五千七百八十四萬七千元及分別自一0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一0七年八月十五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尚無不合,抗告人指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李家慧
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顏子薇附表:本票詳目編號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㈠107年06月29日107年07月31日貳仟伍佰陸拾萬元㈡107年06月29日107年08月15日伍仟柒佰捌拾肆萬柒仟元發票人均為郭明政,均未載受款人、發票地,均記載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路○○○號一樓,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