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3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宏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3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86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於民國103年9月2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102年6月17日、103年6月22日分別另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3年9月
2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94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3年10月14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誤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修正前刑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修正前刑法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修正後現行法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8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於103年9月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又於緩刑期前即102年6月17日、103年
6月22日分別另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3年9月2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94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3年10月14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判決、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堪以認定。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審酌本件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查受刑人所犯上開竊盜罪,係其所犯宣告緩刑之偽造文書罪判決前所為,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
94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在卷供參,足見受刑人並非於該偽造文書等罪判決後明知故犯,無從逕以被告先有竊盜犯罪乙節,即認為被告於偽造文書犯行後,猶不知悔悟自新,再推認其確有「無視於法院判決宣告緩刑之懲儆」之態度。再者,被告所犯竊盜罪亦與宣告緩刑之偽造文書等罪,於手段、目的上並無何類似性,罪質互異,聲請書復未敘明任何具體事證,以佐證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符合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說理仍有未盡,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