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清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何明達 代理人 吳忠德 律師(法扶律師)複代理人 黃勝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於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九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情形,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
(一)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情事,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裁定債務人自民國105年4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0號更生事件開始本件更生程序,債務人於105年8月19日提出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954元、清償期間為6年、共72期、清償總金額為35萬6,688元、清償成數為30.72%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各債權人表示意見,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表示意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堪可認定。
(二)據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所載(見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0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更卷,第173頁正反面),債務人聲請前2年之收入為78萬元(計算式為:60萬元+12萬元+6萬元=78萬元)、債務人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聲請前2年必要生活支出共計為77萬7,600元,且債務人於105年8月10日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0號訊問程序中自陳「聲請前2年家庭費用均由債務人負擔」、「她(債務人配偶)當時有買賣股票,買賣股票來源是標會,會款是我上班的收入繳納」等語(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65頁正反面),債務人復於105年9月7日民事陳報狀陳稱:103年4月23日存入11萬1,000元、103年5月14日存入28萬8,000元,共計存入39萬9,000元於債務人配偶之臺北富邦銀行基隆路分行帳戶,此為債務人結婚時所收禮金及標會所得,後續用於股票投資;至103年5月14日黃金申購5萬1,825元,為債務人配偶利用部分結婚禮金所購買,另104年5月19日現金存入上揭銀行帳戶之15萬元為支付配偶父親喪葬費用剩餘之款項等語(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04頁)。查上開標會所得之會款來源、家庭費用既均由債務人收入負擔,則結婚禮金及標會所得難認非為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另15萬元既為支付債務人配偶父親之喪葬費剩餘款,於債務人自陳負擔家庭費用之情況下,亦難認非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是以,債務人稱上開所得均在配偶名下處理,故未列入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云云,即非可採。從而,債務人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應為138萬0,825元(計算式為:
78萬元+39萬9,000元+5萬1,825元+15萬元=138萬0,825元),扣除債務人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77萬7,600元後,尚餘60萬3,225元(計算式為:138萬0,825元-77萬7,600元=60萬3,225元),而觀諸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還款總額僅有35萬6,688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不符,法院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逕予認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視為可決,又未經法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逕予認可,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105年8月19日提出之更生方案應不認可。本院司法事務官並已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3項、第61條第2項規定,使債務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故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依法應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峻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本裁定已於106年3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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