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08號抗告人 黃信武 代理人 張鴻欣 律師
任孝祥 律師抗告人 周玉堂
周育德 相對人 楊永豐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6年1月12日所為106年度司票字第6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5年10月5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60萬元,到期日為106年1月5日,併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抗告人等並未依約清償本息,聲請人到期後經提示,並屢為催討,仍未蒙置理。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該聲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於106年1月12日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69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人黃信武抗告意旨略以: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95條本文明定。又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87條第1項、第88條及第101條外,均為本票準用之,同法第124條亦有明揭。是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671號、72年台上字第624號等見解可資參酌。
再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需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人提出發票人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狀上雖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有無現實的向債務人出示票據提示,如未現實的向債務人出示票據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參照。至於所謂提示者,即現實的向債務人出示票據。且聲請人聲請狀上縱有記載票據提示日期,法院對聲請人有無現實出示票據提示,仍應加以調查,倘未現實出示票據提示,即應駁回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本件聲請人於106年1月5日之後從未與抗告人黃信武碰面,遑論是現實出示票據提示,故其宣稱於期日後曾提示票據云云,並非事實。況106年1月5日票據到期後,聲請人於不詳日期具狀聲請本票裁定,並於106年1月12日迅速獲核發原裁定,足見票據到期日與原裁定聲請人具狀聲請之間,僅相隔數日,聲請人是否曾於這短短數日間,與抗告黃信武碰面,並現實出示票據提示,誠值懷疑。法院對於前揭核發本票裁定之要件自應詳細調查,倘有提示,是於何年月日向抗告人出示,倘無則應駁回聲請。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抗告人周玉堂、周育德抗告意旨略以:渠等並未對相對人負有票載金額之債務,本票所載之債權並不存在,爰依法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同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即
足,是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黃信武雖主張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等語,惟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黃信武並未就相對人從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至抗告人周玉堂、周育德雖抗辯:渠未對相對人負有票載金額之債務,本票所載之債權並不存在云云,否認兩造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無論其所辯是否屬實,核屬本票債務存否之實體法律爭執,僅得由抗告人周玉堂、周育德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㈡從而,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黃信武所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之部分,經查,此非屬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抗告程序所得處理,如相對人已執原裁定聲請人強制執行,聲請人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聲請人應另行提出聲請,非本件所得審酌,而此部分業據抗告人代理人 陳明 刪除該部分請求,有電話紀錄在卷可按,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鍾淑慧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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